盐城威达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盐城市亭湖区国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盐城金凤凰玻璃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2民初3941号
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国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398240978Q,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先锋街道建军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郭峥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顺特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843524685,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居委会五组。
法定代表人:顾国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66355385T,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区北港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广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威达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890835947,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龙腾路北、经二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翠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广宏,男,1978年1月3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顾国琴,女,1970年12月3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王翠荣,女,1964年6月27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国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小贷公司)与被告盐城市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特公司)、盐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盐城威达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王广宏、***、顾国琴、王翠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经批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特公司、***公司、威达公司、王广宏、***、顾国琴、王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发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顺特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500元。3、被告***公司、威达公司、王广宏、***、顾国琴、王翠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顺特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50万元,借款月利率1.25%,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每季末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罚息,并处以日利率万分之三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公司、威达公司、王广宏、***、顾国琴、王翠荣对被告顺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款项,被告顺特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公司、威达公司、王广宏、***、顾国琴、王翠荣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特公司未答辩。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威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广宏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顾国琴未答辩。
被告王翠荣未答辩。
原告国发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21日,顺特公司(借款人)与国发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1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国发小贷公司(债权人)、顺特公司(债务人)与***公司、威达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威达公司自愿为顺特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广宏、***、顾国琴、王翠荣分别向国发小贷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顺特公司向原告申请的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担保人本人承担。
同日,顺特公司向国发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顺特公司,借款日期2016年3月21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20日,月利率12.5‰,借款金额5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当日依约将5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顺特公司银行账户。被告顺特公司借款后,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已结清,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未能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顺特公司也未能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贷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以偿还2015年9月15日顺特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威达公司、王广宏、***、顾国琴、王翠荣亦为2015年9月15日借款的担保人。为追要该笔借款,原告国发小贷公司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25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国发小贷公司与被告顺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顺特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国发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顺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标准的问题。合同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被告顺特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从被告顺特公司的借款期限推算该季度的付息日应为2017年3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10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应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收利息、复利;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2.5‰基础上加付50%的利息即借款本金逾期期间月利率为1.875%,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明显高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三、原告国发小贷公司与被告顺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不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被告顺特公司应予承担。
四、被告***公司、威达公司、王广宏、***、顾国琴、王翠荣自愿为被告顺特公司与原告国发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虽然主合同借款实际用途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但因旧贷的担保人亦为***公司、威达公司、王广宏、***、顾国琴、王翠荣,故***公司、威达公司、王广宏、***、顾国琴、王翠荣依法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国发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威达公司、王广宏、***、顾国琴、王翠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威达公司、王广宏、***、顾国琴、王翠荣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顺特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顺特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国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盐城市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国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500元;
三、被告盐城***玻璃有限公司、盐城威达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王广宏、***、顾国琴、王翠荣对被告盐城市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玻璃有限公司、盐城威达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王广宏、***、顾国琴、王翠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盐城市顺特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被告盐城市顺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郑锦萍
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梅婷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