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35248号
原告:北京中广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3号1号楼512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五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原告北京中广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中广电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被告***自述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但原告调取的施工许可证中明确记载的项目总监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均与***不一致,可见该期间其并未为原告提供监理服务。2.被告***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原告支付其工资至2010年2月,并未记载支付2010年3月的工资。原告查询也无该月份工资支付记录。被告2010年3月并未为项目提供服务。3.社保记录显示的2010年3月,是因计算错误多缴纳了一个月。综上,2010年3月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2010年3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与中广电公司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08年6月6日生效,于山西省长治市工程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并约定***担任山西省长治市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山西省长治市。中广电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就缴纳2010年3月社会保险的原因,中广电公司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称是因计算错误社保多缴纳了一个月,其公司仅支付***工资至2010年2月,并未向***支付2010年3月的工资,因此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并无依据。中广电公司主张***在山西省长治市工程项目工作至2008年12月即截止,原因是2008年12月16日长治市枫林绿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其公司发函,称由于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个人原因要求其公司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其公司即更换了总监理工程师,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长治市城南国际花园项目一期工程关于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函》,内容为一第三方公司要求中广电公司更换总监理工程师***。***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中广电公司还提交了施工许可证信息,主张依据其上记载的项目总监为其他人,以证明***并非该项目的监理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中广电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0年2月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长治市城南国际花园项目一期工程关于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函》和个税缴税记录可以证明;***不认可原告所述,***称一直没有收到任何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其离职的原因系2010年3月31日***与原告某位领导产生意见分歧,***主动提出辞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广电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项目监理工程师,中广电公司支付其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3月,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特征。中广电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在2008年12月即更换了总监理工程师,但其提交的《长治市城南国际花园项目一期工程关于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函》仅能证明第三方公司曾要求其公司更换***,不能证明其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广电公司未提交其公司曾在2010年2月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亦认可截至2010年3月山西省长治市工程项目尚未终止,其公司未就为***缴纳2010年3月份社会保险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关于2010年3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北京中广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中广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董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