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6959号
原告:北京中广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3号1号楼512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原告北京中广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广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广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自述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依法不能同时受聘于原告与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两个单位从事执业活动。因此,***员会在本案中适用“法律并未否认双重劳动关系”违法,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法律适用错误。被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该公司为被告缴纳了个税,双方之间存在着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劳动关系。我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明确禁止注册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被告在***审中主张担任山西省长治市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约定的合同类型是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任务是山西省长治市工程项目。被告并未提供参加并完成山西省长治市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而且总监理工程师依法需要在建委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登记,原告在当地建委网站上查询了山西省长治市工程项目的相关信息,其中显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均不是被告***,被告主张为项目总监一职与事实并不相符。社保的缴纳与劳动关系的存在并非互为充分和必要条件,不能仅以缴纳社会保险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以原告未对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认定原告在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通过网上招聘到原告公司工作的。2008年6月1日入职,担任注册监理工程师,双方曾签有劳动合同。我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3月31日。工作地点是在原告承接的项目上,主要是山西省长治市南关村改造项目和西城区的一个项目(具体名称记不清了)。原告单位姓马的工作人员跟我说每月工资6500元,工资发放周期为押一个半月工资,原告公司发放工资有时以现金形式发放,有时是银行转账发放。我曾向社保中心投诉原告未给我缴纳社保,原告在查找了我的原始工资支付凭证后,分两次为我补缴了社会保险。此后我曾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9日,***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3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我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做出后双方均未起诉,后原告为我补缴了2009年的社保。2019年底,我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5日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653号裁决书,确认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山西省长治市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6500元。被告主***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作为证据。原告认可在该期间内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亦认可被告在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的确在原告项目工作,但称为被告补缴社保的原因现无法**。原告为此提供被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关于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函及施工许可证。被告的纳税清单显示,2008年6月任职单位为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4月至10月任职单位为原告。被告的注册执业证书显示,注册执业单位为原告,发证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被告称该证书并非其首次取得,该证系从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转证取得。原告提供的施工许可证显示,长治市城南国际花园项目监理单位为原告,项目总监***、记录登记时间2008年8月16日,被告称因其资质问题在政府信息平台公示的注册总监并非其本人,其应为项目的工程负责人相当于执行总监。
2019年,被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在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331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在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起诉。此后被告再次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5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653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331号裁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65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纳税清单、注册执业证书、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凭证。双方于2008年6月1日签有劳动合同,被告从事的工程监理工作系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记载的注册单位亦为原告,原告亦履行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08年8月25日至12月26日期间在其单位工作,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保,但就缴纳社保的原因又称无法**,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与原告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广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广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中广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邓 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