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广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3号1号楼512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北京中广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广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与北京中广电公司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08年6月的任职单位是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建公司)。***的注册执业证书显示执业单位为北京中广电公司,发证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故即便双方于200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日至2008年8月25日系双重劳动关系,违反了《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禁止注册监理工程师在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以北京中广电公司未能就缴纳社保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北京中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否认***关于其任山西省长治市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主张。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中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北京中广电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关于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函》能说明***当时在项目上工作。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北京中广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与***解除合同。三、纳税清单反映的信息不属实。
北京中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北京中广电公司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日,北京中广电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山西省长治市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6500元。
2019年,***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北京中广电公司在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331号裁决书,确认北京中广电公司、***在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起诉。此后***再次向西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与北京中广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5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653号裁决书,确认北京中广电公司、***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中广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主张双方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为证。北京中广电公司认可在该期间内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亦认可***在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的确在北京中广电公司项目工作,但称为***补缴社保的原因现无法**。
北京中广电公司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关于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函》、施工许可证。纳税清单显示***2008年6月任职单位为“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4月至10月任职单位为北京中广电公司。***的注册执业证书显示注册执业单位为北京中广电公司,发证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称该证书并非首次取得,系从北京银建公司转证取得。北京中广电公司提供的施工许可证显示长治市城南国际花园项目监理单位为北京中广电公司,项目总监***、记录登记时间2008年8月16日。***称因其资质问题,在政府信息平台公示的注册总监并非其本人,其本人应为项目的工程负责人相当于执行总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凭证。双方于2008年6月1日签有劳动合同,***从事的工程监理工作系北京中广电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记载的注册单位亦为北京中广电公司,北京中广电公司亦履行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北京中广电公司认可***在2008年8月25日至12月26日期间在其单位工作,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北京中广电公司已为***缴纳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保,但就缴纳社保的原因又称无法**,北京中广电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与北京中广电公司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北京中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广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中广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北京中广电公司称***的注册执业证书显示的发证日期以及《关于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函》中的内容,能证明双方在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函》内容显示:“长治市城南国际花园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由贵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工作,并派遣***担任本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职务。由于总监理工程师***的个人原因,我方要求贵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希望另派总监,尽快到位。长治市枫林绿洲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2008.12.26”。***对北京中广电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在北京银建公司工作至2008年5月中旬,在2008年6月之前入职北京中广电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6月1日为其办理注册执业证书的申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中广电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且北京中广电公司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提交的注册执业证书显示注册单位为北京中广电公司。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能力及提交的证据,采信***的主张,认定双方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北京中广电公司上诉以纳税清单和注册执业证书的发证日期主张双方自2008年8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中广电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8年12月27日,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提交的《关于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函》仅显示第三方公司曾要求更换***,无法证明北京中广电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北京中广电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仅存续至2008年12月27日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北京中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广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史 伟
二○二○ 年 十二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