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驰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驰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隆化预制构件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1656号
原告:承德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向阳小区2号楼5-209室(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张显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杰,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承德驰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隆化预制构件厂,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宝,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承德驰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太平庄。
法定代表人:田月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军,系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通建筑公司)与被告承德驰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跃公司)、承德驰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隆化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预制构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显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杰,被告驰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预制构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军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2941元及利息2350000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预制构件厂(曾用名为承德盛通混凝土建材厂隆化预制构件分厂)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预制构件厂将其场地建设工程总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场地硬化、预制底、存梁台、钢筋库、料仓、拌合站安装等项目。施工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按照被告预制构件厂的要求,组织人员、设备、机具等按期进场施工。2014年底,经原、被告验收结算,原告当年度完成工程价款计5929924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预制构件厂签订施工合同,对本年度施工内容及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2015年底,经原、被告验收结算,原告当年度完成工程价款计3712495元。2016年度,原告按照被告预制构件厂的安排完成施工任务,后经双方验收结算,原告当年度完成工程价款计360522元。以上三年度的工程款应于当年度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但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方索要,二被告的领导换了一任又一任,原告为此多方反映,多方求助,均没有结果。综上所述,被告预制构件厂未依照与原告达成的施工协议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预制构件厂系被告驰跃公司(曾用名为承德盛通混凝土建材厂)的分公司,驰跃公司对预制构件厂的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1.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金额未经财政评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预制构件厂虽然是驰跃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二者之间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非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预制构件厂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由被告组织验收并进行工程结算。
证据二、2014年预制构件厂结算表及附表共8张,拟证明2014年度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5929924元。
证据三、2015年隆化工地基础建设工程量清单共2张,拟证明2015年度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3712495元。
证据四、2016年隆化工地基础建设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量清单共2张,拟证明2016年度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360522元。
证据五、河北荣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的冀荣达评报字[2019]第03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1.二被告的主管单位承德市交通运输局机械设备管理处与原告共同委托河北荣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14年至2016年度原告给被告预制构件厂所完工程的价款进行评估,工程总价为11916000元;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六、2014年至2016年度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87张,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共投资9664641.08元。
证据七、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称:我是承德市交通运输局机械设备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的职工,承德盛通混凝土建材厂委派我担任其分公司承德盛通混凝土建材厂隆化预制构件分厂的项目经理,时间是在2014年及2016年后半年。承德盛通混凝土建材厂现更名为驰跃公司,承德盛通混凝土建材厂隆化预制构件分厂现更名为预制构件厂。管理处是事业单位,系承德盛通混凝土建材厂的出资人。志通建筑公司的张显志大概从2016年至2020年每年冬天放假都跟我反馈驰跃公司欠志通建筑公司工程款什么时间结算,我向承德盛通混凝土建材厂的负责人曹俊进行了汇报,我们也直接去曹俊办公室说过,曹俊都是说再考虑一下,暂时没有钱。后来这两个单位的出资人及主管单位均变为交通集团。我签署的2014年隆化构件分厂结算表及工程量计算表涉及工程价款是5929924元,是实际发生的,应做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证人褚某的当庭证言,称:我自2018年2月底接任管理处的处长,驰跃公司及预制构件厂的人、财、物都归管理处直接管理,管理处主要就是经营承德盛通混凝土建材厂,该公司是管理处的全额出资企业,预制构件厂是其下属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设备处相当于驰跃公司及预制构件厂的实际控制人,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都是由设备处管理,法人也是由设备处任命。2018年3月份,志通建筑公司的张显志朝我要过预制构件厂建厂的费用,那会资金紧张,所以钱迟迟没有到位,此后每年都是张显志来找我要钱。承德盛通混凝土建材厂现更名为驰跃公司,2020年按市政府文件要求,在12月15日后驰跃公司出资人变更为承德交通集团,变更时驰跃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一并转交。因为志通建筑公司一直在要建厂费,但是建厂是在此前,管理处是归市交通局管,对于欠款的事我也和市交通局的领导进行过汇报,自2014年至2018年我接手的这段时间,各个单位都更换了领导,时间也比较长,所以想评估一下看看到底原告在三个年度施工的价款是多少钱,也想以此作为结算的参考依据,于是委托河北荣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了资产评估报告,但是后来领导可能有其他的考虑,例如需要审计等,所以评估报告做出来后,也未按评估报告结算。志通建筑公司提交的2014年至2016年的结算单是当时确认签字的单据,从我经手后结算单中的钱都没有支付过,在我接手之前,据我所知也没有给付过。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1.双方仅在2015年度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其他年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无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发票,在原告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利息亦无依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应以财政评审结论为准,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最晚的在2016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是为承德市交通运输局机械设备管理处核实资产价值提供参考意见,且评估价款中包含设备款1436000元,该设备款与本案无关,且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现已失效。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七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至七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承德盛通混凝土建材厂名称变更为被告驰跃公司,承德盛通混凝土建材厂隆化预制构件厂名称变更为被告预制构件厂,预制构件厂系驰跃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预制件厂将其厂区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志通建筑公司施工。双方对2014年及2016年度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对2015年度工程,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约为700万元(实际价款工程竣工验收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原告施工结束后,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负责提供被告所指定的正式税务发票,扣除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在1年后退还。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2014年隆化构件分厂结算表、工程量计算表、工程费用统计表,确认该年度工程价款为5929924元;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2015年隆化工地基础建设工程量清单,确认该年度工程价款为3712495元;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2016年隆化工地基础建设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量清单,确认该年度工程价款为360522元,以上合计1000294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志通建筑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间承建被告预制构件厂厂区建设工程,虽然双方仅就2015年度的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度及2016年度的工程在施工前未签订书面形式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在2014年、2016年度签订了本年度的工程量结算单等文件,被告预制构件厂对原告为其施工的事实亦表示认可,故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预制构件厂应向原告志通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工程施工结束,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双方亦分别签订了2014年至2016年工度工程量的结算单,结算单由双方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预制构件厂应按照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总价款10002941元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于被告抗辩主张涉案工程应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徐某及时任二被告主管单位管理处处长褚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自工程完工后一直在索要工程款,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预制构件厂对于原告志通建筑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间施工的工程价款一直未予支付,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志通建筑公司垫资施工,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垫资及垫资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债务应按工程欠款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预制构件厂作为被告驰跃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预制构件厂欠付原告志通建筑公司的上述工程价款,应与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驰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驰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隆化预制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原告承德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2941元,并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1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徐 杨
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 娜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95918元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费中院账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汇款附言:请注明案号、上诉数额、上诉人姓名(全称)。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