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骏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11067号 原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木里港大道(岳阳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园办公科研楼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与被告***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285671.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6614.41元(分别以每张票据金额为基数,自每张票据到期日的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表LPR标准暂共同计算至2022年4月1日,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公司为出票人,相继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收票人均为原告公司,汇票已经出票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情况分别如下:(1)票据号码为210355100619320201026753112255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票据金额1975308.18元,票据类型为不可转让,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可进行拒付追索)”;(2)票据号码为210355100619320210118823872971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8日。票据金额557231.75元,票据类型为可转让,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3)票据号码为210355100619320210316875947423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3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票据金额277250元,票据类型为不可转让,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4)票据号码为210355100619320210427910737887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4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票据金额475881.94元,票据类型为不可转让,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4张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多次提示被告付款,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付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恒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汇票金额3285671.87元无异议;2、对利息计算有异议。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合法有效的提示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汇票到期前向被告提示付款,不符合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无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恒骏公司向中核公司开具票据号码210355100619320201026753112255,票据金额1975308.18元的不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承兑人为恒骏公司;2021年1月18日,恒骏公司向中核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55100619320210118823872971,票据金额为557231.75元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8日,承兑人为恒骏公司;2021年3月16日,恒骏公司向中核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55100619320210316875947423,票据金额为277250元的不能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承兑人为恒骏公司;2021年4月27日,恒骏公司向中核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55100619320210427910737887,票据金额475881.94元的不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承兑人为恒骏公司。以上汇票到期后,经持票人湖南中核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原告中核公司要求被告恒骏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285671.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285671.8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1975308.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55723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77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475881.9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29元,由被告***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义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