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铭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627执异99号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铭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吕岳,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法定代表人:王敏,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王四小,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敏,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王羊换,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刘二兰,女,1965年10月0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龙,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峰,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利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法定代表人:杨**,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铭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利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利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2017)内0627执恢1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积欠利息717521.03元及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确定)。;二、如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房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号)、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房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号)、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圪卜路西、物流四街北、物流三路东面积为466.23㎡的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鄂国用(2011)第××号)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圪卜路西、物流四街北、物流三路东面积为227.53㎡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鄂国用(2011)第××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在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1800万元债务内承担抵押责任;三、……。”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案件号为(2016)内0627执1842号。2017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7)内0627执恢18号,后因申请执行人未缴纳评估费用且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7)内0627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2017)内0627执恢18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将对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人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2018年12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铭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将对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人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与鄂尔多斯市铭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9年7月6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20年5月15日,鄂尔多斯市铭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利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鄂尔多斯市铭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对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人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与鄂尔多斯市利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20日,鄂尔多斯市利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鄂尔多斯市铭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和鄂尔多斯市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
再查明,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6)内0627执1842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7)内0627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变更为鄂尔多斯市铭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利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受让方式依法取得对鄂尔多斯市元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人享有的债权及债权项下相关权利,该债权转让行为已予以通知,鄂尔多斯市铭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丧失债权人主体资格,现鄂尔多斯市利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债权人,故本院对鄂尔多斯市利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7)内0627执恢18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由鄂尔多斯市铭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鄂尔多斯市利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孟令志
审判员  王世雄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小雪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