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9)陕7102民初850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停。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一:***。
被告二:西安久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贾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旖旎,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涛,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 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 800元、护理费8 000元、误工费16 759.5元、营养费2 700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 720元,以上共计41 9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9年5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陕××号小型客车,沿西安市科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技西路经十四路十字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第610106420190003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二在被告三处为陕××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提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停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被鉴定人**停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 (¥8 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 72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系被告二公司的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诉讼期间,被告一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1 720元。被告一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2 324.34元、担架费100元、急救费280元,垫付费用合计为32 704.34元,本院一并处理。根据陕西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 40 837.56元。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35 162.4元(以票据金额为准,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5 162.4元,其中被告一垫付32 704.34 元,原告支付2 458.06元,原告请求2 458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 800元(原告住院18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 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1 8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酌定按20元/天计算为1 800元,原告请求2 7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
8 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 000元,原告请求8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4项共计46 762.4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承担10 000元;超出部分36 762.4元,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一已向原告垫付 医疗费32 704.34元,故被告三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 058.06元,并向被告一返还垫付费用32 704.34元。
5.误工费
16 759.5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减损情况,主张按111.7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6 75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
8 000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8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其导致收入减损情况,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8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
300元(参考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
上述5-7项共计25 059.5元,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
8.鉴定费
1 720元(本案鉴定存在必要性,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 720元被告一自愿承担,故该项费用由由被告一向原告支付)
被告一垫付
32 704.3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合计
40 837.56元(本案中原告实际获赔的数额)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 059.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后续治疗费4 058.06元;并向被告***支付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2 704.3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停支付鉴定费1 720元;
四、驳回原告**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停负担14元,被告西安久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1元,因原告**停已预交,故被告西安久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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