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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岩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111号民间金融大厦2栋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岩,男,199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X86L53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花郡家园58-29。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分公司员工层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全体员工(包括**岩)均签字确认收到了《管理办法》,未有员工提出异议,且《管理办法》的内容不存在任何不合理之处,故《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内容并不具有违法性。2.其公司没有工会,故没有告知工会,这只属于程序略有瑕疵。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无锡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分公司答辩称,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无锡分公司、***公司支付赔偿金47560元、加班工资1249.52元、年休假工资1874.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前置程序 **岩因本案所涉纠纷于2021年1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岩遂诉至法院。 二、赔偿金问题 **岩于2018年8月28日入职***公司,后于2019年1月1日调动至***苏州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10月中旬,**岩又被调动至***无锡分公司。2021年11月8日,***无锡分公司以**岩连续两个考核周期绩效结果为C,视为消极怠工为由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未经过工会通知程序。 ***公司2021年7月实施的《核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公司员工连续或累计两个月绩效考核结果为C,视为消极怠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且不予任何经济补偿金。该规章制度的制定未经相应的民主程序。 **岩2021年9、10两个月度的绩效考核因政府项目毛利指标没有完成,被评定为C。 **岩认为,其只是负责设备维修、保养的工人,公司未经协商,从2021年9月份开始设置了政府签约项目的装机、验收、请款等不合理考核指标,故意造成劳动者考核指标不能达标的状况,无锡的分公司团队共4个人,在全国考核的排名中为第一名,结果除负责人**外,其他三个负责干活的人考核结果都是C。 三、其他 **岩对用人单位报出的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金额、加班费金额、年休假工资金额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决定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无锡分公司解除与**岩劳动合同所适用的制度依据制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也不具有合理性,以该制度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且未通知工会,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锡分公司应向**岩支付赔偿金。经核算,赔偿金金额为47486.60元(6783.80×3.5×2)。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岩赔偿金47486.60元、加班费1247.60元、年休假工资1873.39元;二、***无锡分公司的资产如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及本案中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本案中,***无锡分公司解除与**岩的劳动合同未履行事先通知工会这一法定程序,且在**岩起诉前***无锡分公司仍未补正相关程序,结合***无锡分公司解除所依据的《管理办法》未经相应民主程序制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无锡分公司解除与**岩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无锡分公司应向**岩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