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乐居城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8690号 原告:东莞市乐居城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光明社区光明大道21号A座5楼K45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111号民间金融大厦2栋1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乐居城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乐居城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乐居城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场地使用费8000元、违约金3760元(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小***能垃圾分类回收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广州市南沙区中惠璧珑湾小区内的场地出租给被告安装回收机。被告无故拖欠场地费至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希望能够减免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金的20%;根据我方核查,涉案的两台机器曾经发生长期断电情况,因机柜通电由原告负责,其没有供应电源导致中**海岸小区的两个机柜断电共10个月,两处机柜电费约666.7元,应当予以减免。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小***能垃圾分类回收机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管理的物业内安装、运行回收机、并向乙方收取合作费用;回收机安装位置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海岸;安装数量:2台(具体以实际投放为准);甲方应于2018年12月1日前提供安装位置及电源接口供乙方使用;本协议合作期限为叁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为保障乙方开展垃圾回收工作,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回收机场地费及运营费,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回收机运营费每年每组4000元(含税包干);结算周期为一年,根据本合同第一条1.2中所计台数两台,费用合计每年8000元;乙方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将费用汇至甲方指定账户。2021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支付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8000元,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小***能垃圾分类回收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法的约定。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拖欠费用的情况,其称因断电问题应当扣减电费,但是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问题系原告所致且并无证据证实在断电期间,被告向原告反馈沟通相关问题,故被告应支付8000元。至于违约金,被告应在每年度12月15日前支付该年度的运营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且数额以本金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乐居城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 被告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乐居城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乐居城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元,由被告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东莞市乐居城商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