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8民特48号 申请人: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诗祎,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黄狗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小黄狗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2021)清仲字第763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裁决的律师费的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本案双方在原合同书中并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清远仲裁仲裁规则》中也没有关于律师费的明确规定,(2021)清仲字第763号仲裁裁决小黄狗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裁决,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二)本仲裁案件未在东莞审理,也未履行相应的变更审理地点的程序,属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对本案仲裁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之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做出(2021)粤18民特64号民事裁定书,该份裁定书中第3-4页认定本仲裁案件的开庭地点是东莞,但是在本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清远仲裁委员会2022年2月24发送的《书面审理通知书》,本案采用书面审理,且核对原件的“联系地点”为清远市新城区***城市花园12号3层,即清远仲裁委员会在清远的办公地点,双方实际上也于2022年3月10日共同前往该地点进行核对原件及质证,同时仲裁秘书也对双方具体案件相关内容进行了询问,因此,本案的实际审理地点是清远而不是东莞。清远仲裁委员会变更了本案的实际审理地点,违反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未告知申请人变更的事实与理由,也未获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书面同意,也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粤18民特64号裁定书中认定的仲裁开庭地点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认为本案裁决申请人承担律师费属于上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变更开庭地点属于上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21)清仲字第763号仲裁裁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清远仲裁委员会支持答辩人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仲裁依据,被答辩人提起本次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无理缠讼,导致答辩人的维权成本提高。答辩人为合理维权,依法聘请律师代为调查取证、参加磋商、调解、申请仲裁、参与被答辩人(2021)粤18民特64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依法依约支付了律师费,根据《清远仲裁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主***费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二、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在东莞进行仲裁”,是双方对清远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开庭地点的约定,而非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清远仲裁仲裁规则》的规定。涉案《设备租赁合同书》、《委托运营管理合同书》均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应提交清远仲裁委在东莞进行仲裁,且适用书面简易程序;仲裁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拘束力”,即答辩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在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将交由清远仲裁委员会适用书面简易程序在东莞进行仲裁。前述仲裁条款包含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请求仲裁的事项,其中选定清远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至于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在东莞进行仲裁”,是答辩双方对清远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开庭地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清远仲裁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开庭地点“(三)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会批准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的规定,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约定“在东莞进行仲裁”,清远仲裁委员会也有权选择不批准,仍然在清远进行仲裁,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2021)清仲字第763号合同纠纷仲裁案属于书面审理,本就不存在需要对仲裁开庭地点进行特殊改变的必要性,被答辩人认为仲裁案未在东莞审理而认定仲裁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小黄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清远仲裁委员会(2021)清仲字第76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清远仲裁委员会就小黄狗公司与***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仲裁裁决;2.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8民特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小黄狗公司与***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案件中,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案件办理地点为东莞;3.清远仲裁委员会《书面审理通知书》,拟证明清远仲裁委员会确定本仲裁案件书面审理,且需前往清远核对原件,实际上确定了仲裁案件办理地点为清远而非东莞,违背了双方的仲裁约定与法院认定;4.生效证明,拟证明(2021)清仲字第76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小黄狗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具体反证内容如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3日,清远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关于其与小黄狗公司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后小黄狗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小黄狗公司与***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委托运营管理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粤18民特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小黄狗公司的申请。2022年3月30日,清远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对***与小黄狗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作出(2021)清仲字第7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书》、《委托运营管理合同书》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二)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保证金500000元;(三)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五)案件仲裁费15746.07元由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申请人小黄狗公司的申请理由对本案进行审查。 关于小黄狗公司主张裁决的律师费事项部分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清远仲裁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由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经审查,***因与小黄狗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在仲裁阶段委托了代理律师,代理律师也实际参与仲裁案件审理的相关工作,***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小黄狗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的败诉方,***依据***的请求裁决小黄狗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符合《清远仲裁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小黄狗公司以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为由,主张清远仲裁委员会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小黄狗公司主张变更仲裁案件审理地点属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在仲裁审理阶段,清远仲裁委员会根据《清远仲裁仲裁规则》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决定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并已依法告知小黄狗公司和***,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知悉案件为书面审理的情形下,即使案件审理地点发生变更,客观上也无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不利的影响,现小黄狗公司也无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案件审理地点的不同,对案件正确裁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其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其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请人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21)清仲字第763号仲裁裁决书的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