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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4144号
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前街东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31353533XF。
法定代表人:李佳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友,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樟龙,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临安区於潜镇方元村10组更楼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5MA2H12W35D。
负责人:洪志华。
被告: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临安区锦南街道锦天路848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76602244A。
法定代表人:俞辉。
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佳珏及委托代理人叶樟龙、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的负责人洪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8月初与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洪志华用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交投丽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16号开始到原告采购水泥钢筋建筑模板等建筑材料,到2019年12月25日止累计欠材料款240540元。到2021年6月28日按合同约定共计还欠原告货款及滞纳金共计131930元,有货单、相关合同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2019年12月12日作为施工方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明知***从原告公司拿材料共计246340元有发票和原告开出的增值税普票为证。2019年12月一2021年5月8日原告多次到业主单位浙江交投丽新矿业有限公司催讨,其中在2020年11月26日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向浙江交投丽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签下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李丽友的所有款项的承诺书,此承诺书盖有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可是到目前被告没有还原告131930元。原告认为,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告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债务加入人。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13193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被告所欠货款本金96328.5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系合伙关系。答辩人实际共向原告采购建材153994元,已支付158000元,已超案涉货款,也不存在答辩人需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如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答辩人愿意共同承担。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建材的检测报告。被告***实际共向原告采购建材153994元,原告是按246340元为交易金额向***开了增值税发票,纳税是原告的义务,答辩人认为153994元的税金应由原告承担,超出部分答辩人愿意按3%付原告税金。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与被告***合伙承建浙江交投丽新矿业有限公司的“边坡支护工程”。2019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钢筋等建材,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先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定金在最后抵扣,购货方应于每月25日付清当月货款,如不按时付款,应另向供货方每天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珏的父亲李丽友作为合同供货方原告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2020年3月7日,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珏的父亲李丽友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结算单、汇总单,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52494元,认为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戴权林水沟承揽款20020元、开发票税款15000元,扣除定金10000元及2020年1月22日已支付的9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82514元。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珏的父亲李丽友等人及被告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明确因浙江交投丽新矿业有限公司的“边坡支护工程”,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尚有材料货款85000元未收到,被告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收到业主浙江交投丽新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后由其负责。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被告***对此时欠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款项85000元无异议。2021年1月28日、2月11日,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被告***又向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付款45000元、80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7日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珏的父亲李丽友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的结算单上所涉的戴权林水沟承揽款20020元,戴权林已自行通过诉讼向***主张,经本院(2021)浙1102民初23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向戴权林支付1852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四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1月26日的《承诺书》;二、被告***提供的2020年3月7日其与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珏的父亲李丽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浙1102民初237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是否尚欠原告货款的问题,根据2020年3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佳珏的父亲李丽友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结算单所载的内容,足以说明2020年1月22日被告***已支付的95000元系货款本金。结算单所载的所涉戴权林水沟承揽款20020元,也由戴权林另行向***主张,依法不应再计入结算单所载的欠款金额。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佳珏的父亲李丽友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的汇总单,确认原告共向被告谭志至刚发货152494元,对于该货款除有特别约定外,供货方原告向买受人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产生的税金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向被告***虚开超过152494元部分货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违法行为,其向被告***主张税金15000元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至2020年3月7日,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7494元。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对2020年11月26日的《承诺书》上所载原尚有材料货款85000元未收到之事实无异议,但该款项包含戴权林的水沟承揽款20020元和税金15000元,实际应确认此时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9980元的事实。自2020年11月26日起,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收明显过高,有违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结合2021年1月28日、2月11日,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被告***又向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付款45000元、8000元的事实,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2.52元,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被告***已付清原告所有货款及违约金,并超付1720.66元。2020年3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佳珏的父亲李丽友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结算单,未主张违约金,说明原告对此前的违约金已不再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佳珏的父亲李丽友在2020年11月26日的《承诺书》上签名,说明原告对被告仅主张了违约金2486元。原告现将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已支付的款项大部分作为违约金收取,有违诚信。原告主张被告***、杭州临***土石方工程队尚有货款96328.58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丽水市安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