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2民初2906号
原告:杭州临安星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
城街道锦天路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6719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
区锦南街道锦天路848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85776602244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住杭州市临安区,公民身份号码
330124195803021012。
被告:***,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康村组康村67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125196606144639。
被告:***,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临安区锦北街道集贤村15组水对头79号,公民身份号码
2330124196402220314。
原告杭州临安星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诉被
告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9日在本院作诉前调解,
经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
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星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曙光公司、***、
***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6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
被告曙光公司辩称:星光公司提出的案涉款项与我公司无关。
至于星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虽然我公司进行了抵扣认证,
但必须提供合同才是公司承认的。***挂靠我公司,“九洲星座”
的施工由他负责。
被告***辩称:星光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不是我签字的,
我不是欠款人,关于“九洲星座”项目的水电我全包给***,而
且款项我已经全部结给***,不欠款项。
被告***未到庭,但其向本院书面辩称:我不具备本案适
格的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3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以被告
曙光公司名义向原告星光公司购买水电五金材料,星光公司将材
料送到指定的“九洲星座”施工处,***在部分销货清单上签字
确认。星光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货物名称为PVC管线、PVC管件,金额为23502.06元;2018年
1月1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货物名称为电线管、管件,
金额为20102元。曙光公司对上述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
扣认证。另查明,被告***挂靠曙光公司并承接了“九洲星座”
工程,其将水电项目全包给***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当事人之间虽然未
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挂靠曙光公司,并承接了“九洲星座”
工程,其将水电项目全包给***,***向星光公司进行了水
电材料采购,后曙光公司对星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
扣认证,说明曙光公司对发票上载明的水电材料予以认可。上述
流程能够印证买卖行为真实存在,曙光公司系本案案涉货物的买
受人,因此,曙光公司应当向星光公司支付货款43604.6元。被告
***、***并非买受人,星光公司要求二人支付货款的依据
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4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星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3604.6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安星光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5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
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
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
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