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205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华,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成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徐海大道66号。
负责人:叶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奇,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韬,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以下简称徐闻供电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70737元,并以32707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4月21日计算至2022年1月16日为223863.78元,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国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湛江徐闻供电局的十个项目工程(下桥供电所新建黎宅村#2配变台区工程、下桥供电所旋安机井通电工程、新寮供电所港头仔配变台区改造工程、新寮供电所场内配变台区改造工程、下桥供电所新建迈埚村#2配变台区工程、下桥供电所卫生配变台区改造工程、下桥供电所新建南华场部#6配变台区工程、下桥供电所新建石板村#2配变台区工程、新寮供电所新建北廖配电台区工、下桥供电所百亩仔村机井通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带队进行施工,被告需按进度支付劳务费,双方最终按造价审计结果进行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费(即审计结果中的施工费)结算。此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项目已基本施工完毕,2019年徐闻供电局对以上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并已使用,也完成了造价审计。按照约定,被告国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但被告国新公司至今只支付了2200925元,尚欠32707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国新公司迟迟未支付。被告徐闻供电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目前仍欠付被告国新公司巨额的工程款,其应在欠付被告国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国新公司应当在审计结果出来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以最后审计项目结果时间,即2020年4月20日为时间节点,开始计算利息,即以32707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算至2022年1月16日为223863.78元,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国新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实,被告国新公司虽和原告确实有口头协议,将案涉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是案涉工程有多个施工队在施工,包括了原告和彭某、杨某和等施工队。劳务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按照施工的规则,一般施工队伍在离场时会结清工资,否则他们会去劳动局或者供电局追讨工资,原告的陈述明显不符合事实。原告陈述双方按审计结果进行结算,而事实上在任何劳务合同中施工单位不可能按原价将工程分包给施工队伍,而不赚取任何利润。一般来说是按照三七或者四六进行分包,必须留出利润空间及成本费用,如税费及投标费用、项目管理费、材料费等,在电力公司不存在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本案和被告徐闻供电局没有关系。
被告徐闻供电局答辩称:被告国新公司确实承接了被告徐闻供电局的部分工程,因被告徐闻供电局的门卫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时,忘记移交给被告徐闻供电局的相关部门,导致来不及核对原告诉讼中的结算情况和欠款、付款情况。原告陈述的劳务费真实性及欠款金额,被告徐闻供电局不清楚,这应该由被告国新公司和原告进行核实。原告陈述的是劳务费,那原告就不应该向建设方也就是被告徐闻供电局主张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国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佛山市天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十份复印件(加盖被告国新公司徐闻项目部公章)中徐闻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系施工单位国新公司与建设单位徐闻供电局之间的工程结算,与原告方无关,被告徐闻供电局亦持一致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系两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的负责人与经办人均非原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案涉项目部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两份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徐闻供电局亦持一致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明上的公章仅为项目部签章并非公司公章,且监理单位仅是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非原告的施工队,证明人蔡如二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付款统计单复印件及建设银行流水、证据4律师函、快递物流信息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徐闻供电局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人邓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证人系原告的债权人,且与原告有雇佣关系,与原告有利益关系,被告徐闻供电局对亦持同样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邓某所陈述,案涉10个工程项目,被告国新公司不限于分包给原告***的施工队伍,还有其他施工队伍施工;对证据6彭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徐闻供电局亦持同一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彭某向原告陈述就案涉部分工程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亦未予以否认,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国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湛江中汇电力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湛江中汇电力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徐闻供电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湛江中汇电力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情况说明书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彭某、杨某和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彭某、杨某和的证人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徐闻供电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证人彭某、杨某和的证言均证明了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全部结算且案涉项目除原告的施工队伍外,还有其他施工队伍分包工程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被告国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被告徐闻供电局作为建设单位的十个工程项目,被告国新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带队进行施工,被告按约支付劳务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8年12月,案涉项目基本施工完毕,2019年被告徐闻供电局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并已使用,2020年1月6日,佛山市天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十个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相关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国新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200925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国新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的劳务工资,被告认为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双方发生争议,2022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项目除原告的施工队伍施工外,还有其他施工班组帮被告国新公司务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确定及结算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国新公司虽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在施工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带队施工,被告国新公司需按进度支付劳务费,双方最终按造价审计结果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费(即审计结果中的施工费)进行结算,故原告与被告国新公司应以被告国新公司和被告徐闻供电局之间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审定的施工费金额部分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国新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市场行情规则,施工单位不可能以承包的原价将工程分包给施工队伍,而不赚取任何利润,加之案涉工程还有其他施工人,以两被告之间的审计结果中的施工费来对原告与被告国新公司之间的劳务费进行结算无事实依据,且其认为按双方的口头协议已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对原告方的劳务费给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新公司未进行结算,原告应当就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或双方口头约定了按造价审计结果中的施工费来对劳务分包中的劳务费进行结算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徐闻供电局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而施工单位为被告国新公司并非原告***,被告国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负担税费、投标费用、项目管理费用等成本费用情况下,不赚取任何利润,将工程原价分包给施工队伍,有悖于常理。同时,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国新公司仅将案涉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案涉的工程项目有多个施工队伍在施工,原告并非唯一的施工人,其主张以按审计结果中的施工费要求被告国新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双方为***与国新公司,徐闻电力局作为发包方,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徐闻供电局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亦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就案涉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56.8元,减半收取1737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湘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永迪
书 记 员 潘英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