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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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青妍,海南卓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海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义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红五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北京天元(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义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7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7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乐东县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两被上诉人实际付清10万元工程款项之日止)。二、依法撤销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乐东县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292700.43元及利息(利息以292700.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两被上诉人实际付清292700.43元工程款项之日止)。三、依法撤销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乐东县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两被上诉人实际付清70万元工程款项之日止)。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本案义龙公司是案涉乐东县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国新公司(原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该项目又经国新公司转包给上诉人,目前该项目仍拖欠上诉人工程余款。这是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同时,义龙公司在上诉人提供的几份证据上都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在工程概预算书中也加盖了义龙公司的公章,义龙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作为发包人的义龙公司,要在国新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来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这个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义龙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明显错误,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就本案的案由由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进行释明或者作为一审辩论焦点让各方进行辩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对该案案由的变更进行过任何阐述或者辩论,一审法院却径直在判决书中将本案案由直接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一审法院还直接根据变更后的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径行判决义龙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明显错误,应予改判。三、一审认定的“剩余工程款70万元双方约定自国新公司与业主工程结算完毕才全部支付,但国新公司、义龙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可待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再提起诉讼”错误,该项认定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二审法院应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两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上诉人乐东县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70万元,应立即支付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双方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建设工程结算单》付款方式第3条“剩余款项待甲方和业主工程结算完毕全部支付”的约定,该条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为一审已查明,2020年7月24日两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并开始了结算。一审庭审中,国新公司、义龙公司对该终止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在终止协议的第一条约定“签订本协议7至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球场代办费用”、第二条约定“签订本协议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前期拆除的签证费用”、第三条约定“已完成工程量的核定及时间:(1)乙方提供必要的结算材料;(2)甲方成本部两个月内完成工程量核算并最终核定结算”以及第七条约定“为了不影响工期,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边办理结算,甲方一边接受乙方所余下的工程……”均有明确约定。那么按照该终止协议约定的内容,再结合上诉人与国新公司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的付款方式,该付款条件已成就,两被上诉人理应自2020年7月24日开始将剩余工程款7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付清70万元工程款项之日止)。(二)国新公司、义龙公司以双方未结算进行抗辩,不予支付上诉人剩余7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1.根据上述第(一)条的阐述,国新公司、义龙公司已经协议终止了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时间及方式,该终止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国新公司、义龙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而且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均已到达,正常双方完全可以进行结算。但是现在两被上诉人之间却相互推诿,拒绝或者否认结算,并以此抗辩不予支付拖欠上诉人剩余70万元的工程款项,明显恶意为之,且没有任何依据,应不予支持。2.退一步讲,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所说,待两被上诉人结算后上诉人再另行起诉的话,在现实生活中是很难操作和完成的。因为两被上诉人是否结算、何时结算等等都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上诉人无法掌握。该项一审判决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和举证责任,而无限延长了国新公司、义龙公司的付款时间和责任,明显错误,应予改正。3.更何况,不能因为两被上诉人自己内部的原因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个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作为国新公司、义龙公司不向上诉人支付剩余70万元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此,国新公司、义龙公司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驳回。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国新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一审认为关于70万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
义龙公司辩称,其意见和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国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7民初696号民事判决,驳回***对国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诉称:2019年10月8日,义龙公司与国新公司签订了《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建设工程施合同》,约定义龙公司将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国新公司。2019年1月16日,上诉人国新公司(原名称为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2月9日变更为国新公司)与***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定额协议》,将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建设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体验中心轻钢房屋及五套康养民宿总建筑面积约3074平方米,其中。体验中心面积约1874平方米,五套样板民宿面积约1200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16日。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1月17日带领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月20日,***与国新公司协商解除双方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定额协议》并就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同时签订了案涉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1.体验中心基础面积约1528平方米;2.体验中心轻钢材料约900平方米;3.体验中心轻钢材料及安装约450平方米;4.E栋户型轻钢龙骨一套约180平方米;5.水池面积约400平方米;根据甲乙双方自愿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定额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以上结算总价为120万元;付款方式:1.此结算单签名之日起甲方(即国新公司)支付乙方(即***)40万元;2.甲方开工十日内支付乙方10万元:3.剩余款项待甲方与业主工程结算完毕全部支付。国新公司已向***支付40万元,余款至今未向***支付。2020年1月21日,国新公司与熊斌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熊斌继续施工建设。2020年7月24日,义龙公司与国新公司签订《关于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就案涉工程终止合作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同时约定义龙公司两个月内完成工程量核算并最终核定结算;所有工程结算完成后,余款义龙公司一个月内一次性付给国新公司,但义龙公司和国新公司因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工程实际款项应为多少及是否应支付利息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管理费及税费的问题,一审存在事实认识错误,理由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款项的问题。2019年11月16日,国新公司与***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定额协议》,案涉的前期地基基础工程拆除完成于2019年11月16日,其金额为292700.43元,该笔款项体现在工程概(预)算书中(截止至2020年1月14日),而《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建设工程结算单》国新公司与***双方是在2020年1月20日进行确认的,结算单是对所有工程进行的总结算,按照约定,结算是总包,包协调、材料、施工等费用,该笔金额在概(预)算书中,即应包含在结算单总额1200000元中。结算单中:“所有材料及面积如果和以上不符,乙方(***)自愿无条件承担一切损失和责任”、“结算单签名有效,双方签名之日起如果前期出现的任何债权债务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从中可以得出,该笔292700.43元的款项包含在结算总额中。如果未在结算中,***怎么会不提出异议,怎么不会提出应支付该笔款项。况且同一天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协议,即双方对各自的债权债务都进行了结算确认。一笔这么大金额的款项,在合同都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如果不包含在总算中,那双方应当另行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2.关于扣减相应管理费及税费的问题国新公司与***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定额协议》中的第四项协议价款中双方对管理费约定为9%,第五项管理要求中的第14款约定由***承担税款。《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工程结算协议》中,双方都对管理费、税率等都进行了结算,***对此无异议,解除合同只是终止合同,是对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但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双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仍然应按照相关条款进行履行。结算单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税费和管理费不需结算,按合同约定予以扣减即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国新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国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案涉的工程款292700.43元是不包含在1200000元结算款中的,这两笔款项是分开、独立的款项,工程项目不同,建设内容不同,结算金额也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292700.43元不包含在1200000元的结算款中,特别是***一审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10、11、12页,均能够证明本案涉及的292700.43元与1200000元是两笔不同的结算费用。其中第二组证据第10页写的特别清楚,1200000元只包含上述五项“1、体验中心基础面积约:1528㎡;2、体验中心轻钢材料约:900㎡;3、体验中心轻钢材料及安装约:450㎡;E栋户型轻钢龙骨一套约:180㎡;5、水池面积约:400㎡”,并不包含另外结算的292700.43元项目及费用。因为这两张结算单的名称不同,项目不同,内容不同,金额也不同,292700.43元的结算费用中仅包含A、B、C、D、E型民宿,签证单000(前期部分机械台班)、签证单001(场内来回转运机械台班)、签证单002(增加临时施工便道,拆除围墙机械台班)、签证单003(110亩场地平整机械台班)、签证单004(基础外围排水沟及集水坑清理机械台班)、签证单005(外购土方及机械配合台班签证)、签证单006(抽水台班),工程联系单002(新增临时围挡)、工程联系单003(增加地泵台班费用)、工程联系单004(C栋、E栋集水坑人工搅拌混凝土)、工程联系单005(拆迁厨房铁皮房费用)。所以,《体验区建设工程结算单》和《工程概(预)算书》是两份完全不同的结算项目及数额,292700.43元是单独结算的项目及金额,并不包含在1200000元的结算款中。二、国新公司主张应在结算款项中扣除***9%的管理费及承担税费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与国新公司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体验区建设工程结算单》是在双方解除了《施工项目部内部定额协议》(以下简称定额协议)以后,双方重新达成的一个新的协议,既然双方已经解除了原来的定额协议,重新签订了《体验区建设工程结算单》,就要以新的《体验区建设工程结算单》约定来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在新的《体验区建设工程结算单》中只约定了国新公司要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并没有提及***还需要向国新公司支付9%的管理费及承担税费,即在《体验区建设工程结算单》中对此是没有任何约定的。既然没有约定,就无需支付。根本不能像国新公司所说,按照双方已经解除的定额协议来履行。事实上,双方当时签订该《体验区建设工程结算单》的时候,也是明确约定***无需支付所谓的管理费及承担税费的,只是约定了国新公司直接向***支付1200000元结算款项即可。因此,国新公司的此种说法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诉求的两笔款项均已达到了付款条件,国新公司理应予以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1.通过一审庭审证实,国新公司与第三方熊斌签订过《补充协议》,在***与国新公司解除了内部定额协议以后,由第三方熊斌继续承接该案涉工程的建设。而国新公司与第三方熊斌签订该《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再结合国新公司与***签订的《体验区建设工程结算单》所约定的付款方式2,甲方(国新公司)开工10日内来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的付款条件,即国新公司应在第三方熊斌签订合同之后的10日内,也就是2020年1月31日前付款条件就已经成就,甲方即国新公司就应当支付乙方(***)100000元工程款,这是有合同及事实依据的,而且是双方明确约定的,理应按照约定的内容来履行。但是国新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100000元工程款给***,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国新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国新公司实际付清该100000元工程款项之日止)。2.原一审庭审中,***、国新公司及义龙公司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以及第七条都已明确约定,国新公司及义龙公司签字后生效,而且是一边办理结算一边接收乙方(国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这是合同的约定。再结合***与国新公司签订的《体验区建设工程结算单》的付款方式第3条“剩余款项待甲方和业主工程结算完毕全部支付”的约定,上述付款的条件均已成就,即国新公司与义龙公司已经开始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时间起算,国新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是992700.43元,同时从2020年的7月24日开始,国新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利息。同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国新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992700.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国新公司实际付清该992700.43元工程款项之日止)。四、国新公司与义龙公司之间相互推诿,或者拖着不予结算,并不能影响国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款项支付给***,否则,国新公司的行为就已经违约,需要承担相应付款及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国新公司与义龙公司之间相互推诿,或者拖着不予结算,是国新公司与义龙公司之间的事情,是由他们双方来处理和解决的,但不能因为国新公司与义龙公司自己内部的原因来损害***的利益,拒不向***支付相应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此,国新公司与义龙公司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更不能对抗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国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义龙公司辩称,其不了解国新公司和***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也和义龙公司无关,双方是劳务合同纠纷,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新公司、义龙公司向***支付乐东县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1092700.43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国新公司、义龙公司实际付清100000元工程款项之日止;以992700.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国新公司、义龙公司实际付清992700.43元工程款项之日止);2.保全费、诉讼费均由国新公司、义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8日,义龙公司与国新公司签订了《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龙公司将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国新公司。2019年11月16日,国新公司(原名称为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2月9日变更为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定额协议》,将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建设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体验中心轻钢房屋及五套康养民宿总建筑面积约3074平方米,其中,体验中心面积约1874平方米,五套样板民宿面积约1200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16日。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1月17日带领其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月20日,***与国新公司协商解除双方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定额协议》并就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同时签订了案涉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1.体验中心基础面积约1528平方米;2.体验中心轻钢材料约900平方米;3.体验中心轻钢材料及安装约450平方米;4.E栋户型轻钢龙骨一套约180平方米;5.水池面积约400平方米;根据甲乙双方自愿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定额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以上结算总价为120万元;付款方式:1.此结算单签名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2.甲方开工十日内支付乙方10万元;3.剩余款项待甲方与业主工程结算完毕全部支付。国新公司已向***支付40万元,余款至今未向***支付。2020年1月21日,国新公司与熊斌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熊斌继续施工建设。2020年7月24日,义龙公司与国新公司签订《关于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就案涉工程终止合作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同时约定义龙公司两个月内完成工程量核算并最终核定结算;所有工程结算完成后,余款义龙公司一个月内一次性付给国新公司,但义龙公司和国新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为由,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就案涉工程做了前期的地基基础工程后,因国新公司的原因,案涉工程前期地基基础工程被执法局要求拆除,该拆除工作由***的班组进行。义龙公司与国新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1月14日,案涉工程前期地基基础工程拆除的工程造价为292700.43元。
又查明,***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1.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与国新公司签订协议后,带领班组成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收取劳务费的行为构成劳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义龙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义龙公司以其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2.***2019年11月16日之前完成案涉工程前期地基基础工程拆除,国新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劳务费,***请求支付该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双方对支付款项及利息没有约定期限,而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6日前已完成,因此国新公司应自2019年11月17日起向***支付相应的款项,国新公司至今未付,应自逾期之日起向***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在诉讼中要求国新公司自2020年7月24日起支付该款项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3.***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国新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不具有合法性,但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相关的劳务工作,且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已就案涉工程所签协议约定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国新公司已向***支付40万元且国新公司2020年1月21日将案涉工程转给案外人进行施工,***据此以案涉工程已开工为由要求国新公司支付10万元及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剩余款项70万元双方约定自国新公司与业主工程结算完毕后才全部支付,但国新公司、义龙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因此,***要求国新公司、义龙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可待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再提起诉讼。4.***与国新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为120万元是双方根据所签协议内容而作的结算,该协议内容包括应扣减的管理费及税费,且协议并未对***前期拆除的基础工程进行约定,因此,国新公司以120万元的结算包括前期拆除工程款292700.43元及应按协议约定扣减管理费及税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支付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国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支付292700.43元及利息(利息以292700.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7.15元,由国新公司负担2500元,***负担4817.15元。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除“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就案涉工程做了前期的地基基础工程后,因国新公司的原因,案涉工程前期地基基础工程被执法局要求拆除,该拆除工作由***的班组进行”不予确认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2.***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3.义龙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从国新公司与义龙公司确定的《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国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是综合单价包干,包干价是建立在包工包料的基础上确定。而从***与国新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定额协议》可知,国新公司实质上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个人,国新公司按项目暂定总价提取9%的管理费用,从案涉合同内容看,***负责案涉工程的包工包料,不仅是提供劳务,因此本案案由不宜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个人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案涉《施工项目内部定额协议》为无效合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国新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及《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建设工程结算单》,双方约定解除“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定额协议》,乙方(***)不承担甲方(国新公司)工程建设中的任何经济风险”,“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基于《施工项目内部定额协议》履行完毕,乙方不得就该合同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明确“根据甲、乙双方自愿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定额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以上结算总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所有材料及面积如果和以上不符,乙方自愿无条件承担一切损失和责任”。并明确“结算单签名有效,双方签名之日起如前期出现的任何债权债务甲乙双方各自承担”。首先,根据双方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建设工程结算单》约定可知,双方在“解除合同”同时亦对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款项进行结算,明确就案涉工程国新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200000元,就2020年1月20日前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其次,2020年1月21日,国新公司便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熊斌,***就案涉工程在2020年1月20日后并未产生新的工程款;再次,其主张的292700.43元从在案证据可知均是发生在2020年1月14日之前,且该《工程概(预)算书》是义龙公司与国新公司之间就体验区前期工程签证审核的确认,无法证明该292700.43元系国新公司与***另行结算的结果或者是义龙公司单独与***做的额外项目的结算;最后,从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1200000元的结算款是双方协商之后就案涉工程款项的一个总的了结,没有具体区分各个单项各个工作的单价,因此在达成终止合同合意的同日进行的结算是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亦比较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2020年1月20日的结算款1200000元是***自愿与国新公司总结算的金额。关于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与国新公司在《红五村康乐世纪共享农庄体验区建设工程结算单》中约定“剩余款项待甲方和业主工程结算完毕全部支付”,而2020年7月24日,国新公司与义龙公司协商一致终止案涉工程的协议,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已完成工程量的核定并最终核定结算及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鉴于国新公司与义龙公司的结算完全不是***可控的范围,且***已完成的部分早已完成交接并结算完毕,故本院认为应以国新公司与义龙公司约定的结算完毕期限作为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即2020年9月24日。综上,按照约定,国新公司应支付***8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向发包人义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义龙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义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过工程款且已经支付完毕,且在国新公司主张义龙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时义龙公司未举证反驳。同时,***仅是施工了某一阶段,在***退出时国新公司与义龙公司的合同尚在履行中,按常理分析义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不少于国新公司未支付***的金额和利息。综上,义龙公司应在800000元的工程款和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800000元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海南义龙实业有限公司在上一判项800000元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7.15元,由***负担1960.15元,由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4.3元,由***负担9395.3元,由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长荣
审判员赖永驰
审判员叶玉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白黎
书记员王雪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