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与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9059号 原告: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成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6号8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南永州永禾-4M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款12545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5452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签署了编号为BKDL-17482-YZYH-HT-CG-180735的《湖南永州永禾-4M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设备承包合同》。约定:鉴于买方拟建设湖南永州永禾-4M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工程,并接受卖方以固定单价0.6元/瓦,按容量4.18176MW预估总价2509056元,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价格2144492.31元。其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光伏电站工程勘察设计、场地平整、设备的采购(除组件、逆变器、箱变、支架)供货、催交、运输、保险、接车、卸车、仓储保管、倒运等。附件3合同价格表,电缆含税总价为1254528元,一次二次含税总价为1254528元。除此之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工程款项的支付、工期延误等均作出了约定。另在签订上述采购合同的同时,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之间还签订了《湖南永州永禾-4M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并网发电。 原告在签署上述合同后,立即进场施工、购买合同设备。截止2018年5月,原告已经完成相应的设备采购,完成了一二次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设备采购款,原告为被告该工程项目垫付了巨额资金。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改委能源局下发光伏电站去补贴的通知,被告所投资的电站将失去国家光伏项目补贴,项目收益率被腰斩,按被告要求该项目处于停止状态至今。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于2018年7月6日向被告发送《工程进度款催款联系函》,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湖南永州永禾-4M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进度催款函》。被告回函以该项目存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为理由,无法在继续建设该项目,要求原告与其协商解决方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自2018年8月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相关款项,被告一直予以推诿,反而被告陆续拆除和撤走己方为该项目已供的材料。 2019年原告就工程合同下的款项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停窝工签证单共计1289625.65元。现工程款项相关纠纷已经判决且履行完毕,为解决本案的设备采购纠纷,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尚未向被告交付设备,尚不满足设备款项支付的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8.2条约定,由卖方(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卖方应进行如下工作,18.2.2条“卖方(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停止和进行的工作如下:移交已完成的永久性工程及卖方提供的永久性工程物资(包括现场保管的、已经订货的、正在加工制造的、正在运输途中的、现场尚未交接的)。在未移交前,卖方有义务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永久性工程物资的保管、维护和保养”,而原告至今尚未向我公司交付本案的案涉设备,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移交工程物资,办理款项结算。在原告向我方交付设备之前,我方有权不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其次,根据合同第14.3.2条约定买方(被告)付款前,卖方应向买方提供结算总金额100%正式发票。因此在付款前,原告应先向我方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没有履行其在先的开票义务之前,我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再者,根据以上所述,设备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我方更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另外,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我方也不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18.2.4条(2)“卖方(原告)尚有其他未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且买方(被告)未能支付时,买方根据18.2.3款的约定,经双方协商作为解除合同日期结算资料后的第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余额和利息”。我方需向法庭解释及申明采购合同与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项目烂尾后,因未办理过工程结算,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产值,我方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支付相应工程款,但采购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本案涉案货物是可移动的动产设备,是可以实际交付的,但原告不顾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只一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所说的设备到现场就视为交付,我方不认可。原告是设备卖方,但同时也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设备到达现场后,由原告负责保管,并不受我方实际控制。而且在我方进行撤场时,原告阻挠我方撤走设备,可见该设备还是受原告控制,并不能视为已实际交付给我方,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亦约定了合同解除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应当移交工程物资,但原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原告交付设备及开具发票的义务先于被告的付款义务,在原告未履行自身义务前,我方有权拒绝履行后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要求我方先支付设备款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原告先交付设备及开具发票后,我方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作为甲方(买方)的四川通艺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南永州永禾-4M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拟建设湖南永州永禾-4M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工程,并接受了卖方以固定单价0.6元/瓦,按容量4.18176MW预估总价2509056元,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价格2144492.31元。其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光伏电站工程勘察设计、场地平整、设备的采购(除组件、逆变器、箱变、支架)供货、催交、运输、保险、接车、卸车、仓储保管、倒运等。14.1合同价款和付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见附件3。14.3.2工程进度款约定:卖方一次仓二次仓设备已定货且卖方已对供应商支付预付款、其他所有卖方需供设备到场50%、箱变一次二次设备基坑挖完、支架安装完成20%以上,卖方向卖方提供如下资料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预估总价50%,A.付款申请函;B.结算总金额100%的正式发票;C.工程节点验收证书;D.相应金额的收据;E.一次仓二次仓预付款支付凭证;F.租金支付凭证。附件三合同价格表,电缆含税总价为1254528元,一次二次含税总价为1254528元,合计2509056元。 本案双方对一次二次项目是否履行完毕存在争议,为此原告提交:1.工程节点验收证书,显示一次二次项目总量1254528元,完成量1254528,完成比例100%,欲证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已完成了一次二次项目,监理单位处“中资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永州永禾-4M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经理部”**确认,业主验收意见处被告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被告单位公章。经询,被告认可***为其员工;2.设备采购量完成函件、支付申请函,欲证明2018年4、5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先付款50%。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被告单位公章及人员签字,未收到过支付申请函;3.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案涉项目自供设备拖走,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和合同权利。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聊天记录中所述的设备不是指本案的设备;4.(2019)湘1102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湖南永州永禾-4M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湖南永州永禾-4M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已经解除,被告不再继续投资,本案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款。被告认为判决处理的是工程问题,与设备无关。5.工作联系函,欲证明2018年8月,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不再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6.《工业品购销合同》《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欲证明其出售给被告的设备系自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南长沙***自动化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认为购销合同上的设备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设备不符,且该设备亦未向被告交付。 经询,就增值税发票问题,原告认可未向被告开具。 另,2018年7月3日,四川通艺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2021年2月9日,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节点验收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对于被告主张在撤场时原告不允许其带走设备应视为其未接收设备的抗辩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给付货款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二者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故双方合同中关于原告出具发票的约定不应成为被告拒付款项的理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采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履行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永州永禾-4M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设备采购款1254528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6元,由原告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已交纳),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