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蓝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3283号 原告: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 开发区大将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687438411T。 法定代表人: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蓝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17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MA694KTR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蓝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被告在2021年10月2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1月4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川04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就攀枝花市仁和区南亚热带植物园19.76MW农光互补分布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了《三峡集团四川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示范项目-攀枝花市仁和区南亚热带植物园19.76MW农光互补分布式发电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该文件第二章载明:“此次招标方式为邀请比选招标,施工工期120天,投标保证金40万元,交款截止时间2021年5月10日下午17点前。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按时支付了4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并提交了《攀枝花市仁和区南亚热带植物园19.76MW农光互补分布式发电项目投标文件(商务标书)、(技术标书)》投标。2021年5月14日,被告在接受原告投标文件后,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总承包中标单位。 然而,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又向原告发送《关于取消中标资格的函》,该函件以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又向被告提出了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用保函取代保证金、要求增加建安工程预付款等)的理由,做出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以及不予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的决定。截至目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但均未果。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投标文件为要约,被告的中标通知为承诺,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关于采取银行保函作为履约保证金、增加30%的工程预付款等条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标文件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已经同意了原告的上述商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现被告又以不同意上述实质性变更条件为由,解除中标合同并没收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约。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蓝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其中标、取消中标资格等相关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原告在其通过投标文件向被告发出“接受招标文件的一切规定和要求”“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要求所有内容且无异议”“合同条款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等系列要约性承诺,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规定和条件后,被告才选定原告中标。2.被告确定原告中标,系将中标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授予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的原告,原告中标后不按其投标文件响应性承诺及认可的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反而以投标文件偏离表中列出的负偏离“说明”要求修改EPC总承包合同文本中履约保证金交纳、建安工程款支付等诸多实质性条款,不按通知期限交纳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违反双方合同条款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法》规定,被告依法作出取消其中标资格、不予退还保证金决定。二、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意的是其投标文件响应承诺所指向的招标文件全部规定、合同条款等,原告投标文件商务偏离表载明的内容系按“投标人须知”对不响应内容的“汇总”、其偏离“说明”不是原告的商务偏离条款,违背了原告响应承诺的实质性内容,系无效“说明”,不是原告中标内容,也不是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条款内容。三、原告中标后,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提出附加条件,不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不按规定时间与被告订立中标项目承包合同,已违反了招投标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被告填报了案涉项目的《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2021年5月6日,被告将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通过QQ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原告。《招标文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载明:招标方式为邀请比选招标,施工工期120天,资金来源中央企业资金,投标保证金40万元,交款截止时间2021年5月10日下午17点前,投标有效期10天;投标人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的须在本章说明,有任何不响应之处(包括提出更为合理的条款)也须在此说明,并将不响应内容汇总在偏离表中;发生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后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投标人被通知中标后,拒绝按中标状态签订合同(即不按中标通知书时规定的技术方案、供货范围和价格等签订合同)情况之一者,投标保证金将予以没收;投标文件应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所谓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就是其投标文件应该与招标文件的所有条款,条件规定相符,无显著差异或保留;如果投标文件实质上不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人将予以拒绝,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而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2021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0万元用以支付投标保证金。202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承诺函中,原告承诺完全理解和接受招标文件的一切规定和要求,若中标,将按照招标文件的具体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投标文件》第十三部分商务条款偏离表中,原告对《招标文件》中合同条件1.25质量保证与索赔、1.32合同争议的解决、1.5付款方式、2.3.1.1及2.3.1.2合同设备价款支付、2.3.2建工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说明。其中,1.25质量保证与索赔的说明内容为“履约保证金宜采取银行保函的方式”;2.3.2建工工程款的支付说明内容为“在合同签署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由业主方以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建安工程总价款的30%给总承包方作为建安工程预付款,施工完毕并网发电后总承包人出具符合发包人财务要求的工程所在地建安发票后15天内,业主方向总承包方支付审计额的97%的工程款,该款是累计额,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开始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退还3%......。” 2021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其于2021年5月13日递交的案涉项目光伏电站工程EPC总承包投标文件经专家评审组评审,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人民币6763.848万元,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于2021年5月18日与被告在成都市三峡大厦签订光伏电站工程EPC总承包合同。 202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取消中标资格的函》,该函中载明:原告违背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的相关承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向被告提出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用保函取代保证金、要求增加建安工程预付款等),并在被告不同意任何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以实际行动拒绝按时签署中标项目的EPC总承包合同,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的各项承诺,违反了《招投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明确规定,被告正式函告原告:一、取消原告前述项目中标资格;二、取消中标资格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一切不利后果将由原告承担,被告将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退还原告已交的投标保证金,并保留进一步追究损害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 2021年6月10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被告在2021年6月15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一直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标后未与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的原因是,其在投标文件的商务条款偏离表中提出建安工程预付款要求以及履约保证金采取银行保函方式支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多方协调,被告均拒绝原告按照商务条款偏离表中的内容签订合同,因此双方最终未签订总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备案书、《招标文件》、转款凭证、《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关于取消中标资格的函、律师函、EMS详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4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招投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等向特定或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进一步签订具体合同的过程。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中载明:投标人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的须在本章说明,有任何不响应之处(包括提出更为合理的条款)也须在此说明,并将不响应内容汇总在偏离表中,如果投标文件实质上不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人将予以拒绝,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而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原告虽在《投标文件》中进行了“完全理解和接受招标文件的一切规定和要求”的承诺,但同时,原告也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于不响应之处(如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建安工程预付款等)进行了说明,并将不响应内容汇总在其《投标文件》的商务条款偏离表中。按照被告《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的要求,如果投标文件实质上不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人将予以拒绝,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标文件》,且《投标文件》作出了实质上不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后,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也即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邀请后,原告在作出要约时,对《投标文件》中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通知原告中标,视为接受了原告的要约并作出承诺,原告要求按照其商务条款偏离表中的内容与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但被告予以拒绝,双方未能签订总承包合同的原因不在于原告,被告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能签订总承包合同的原因不在于原告,被告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应退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结合原告在2021年6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收到律师函,本院确认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蓝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8元,减半收取3679元,诉讼保全费2539元,合计6218元,由被告攀枝花市蓝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