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民终27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687438411T,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支付劳务款16,39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作为主张与***存在工程款未结清的一方,应当提供其与***之间有关工程款结算单价的依据,以此证明双方究竟是应按***主张的31,500元/千米的单价计算,还是按*****的22,000元/千米的单价计算。二、***主张拖欠的工程款为83,015元,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关于结算的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作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从这句话本身也可以看出,***在微信中所说的“十六万七千多块钱”是其单方面想法和请求,***回复:“我有些事情也没有办法,心里想,但是我也为不到…”,显然是不同意***的请求。一审以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依据,认可***主张的工程款为167,000元,系一审法官对无结算依据的事实进行的推定,该推定不合法。三、***在一审中提交了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合伙系***与案外人***和***,但一审法院选择忽视合伙关系的真实存在,以***享有追偿权为由作出认定,一方面造成对工程款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另一方面也增加了***需另案起诉追偿的诉讼成本。四、一审于2021年2月8日立案,直到12月份才出判决,已超过审限。
***辩称,一、***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有工友***可以作证。1.我到***手下干活是通过***手下班组***介绍的,***带队到达三亚后我俩相约一起到***处核实过线路单价31,500元/千米、加强杆及***补足2000元/处,这是***当面对我和***承诺的价钱,还说等过几天高压线路工程正式下来了就同我们签合同。***班组干了两天后因多种原因停工退场,之后我多次找***签合同,他都以忙或各种情况为由推拖签订合同。所以证人***对***与我争论单价的经过和事实是最清楚的,恳请法院询问明查。2.在我班组施工完成后,***给付了部分工资,我与***在微信聊天里也核实了总价和已经支付的金额,***在微信中认可这一事实。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我向***主张的工程款167,000元,系双方协商后我作出一定让步的价款,该款项与我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结算标准接近,***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所主张的工程款为167,000元。二、因我班组在完成涉案工程时是与***进行联系对接的,所以我有权直接向***主张剩余工程款。至于***是否与他人有合伙关系,与我无关。三、***主张一、二审费用由我负担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新公司辩称,一、国新公司与***没有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国新公司仅与***有合同关系,***是否转包国新公司不清楚。二、***从未找过国新公司,国新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653元;并赔偿***的利息损失(利息以82,65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实际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令***、国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国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新公司从三亚市供电局承包了公变台区低压改造工程后,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又将工程转包给***。2018年5月下旬,***与***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将几个台区的工程转包给***施工,包括**主线二区支线南强公变台区低压改造工程、**线龙密支线银那村公变台区以及雅亮线雅林支线青法5、9队公变台区低压以及**工作站公变台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毕后,***陆续支付了工程款90,720元,尚欠部分余款未支付。
庭审中,对于***主张完成的总工程量4.869千米***没有异议,但对于结算单价有争议:***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线路单价为31,500元/千米、***补足为2000元/个(共10个),因此总价款为173,373.50元。***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线路单价为22,000元/千米,不存在单独计算加固补足费,总价款为107,118元。在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结算标准的情况下,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2018年8月31日,***给***发送“我们协商单价算下来一共是十六万七千多块钱,你们就给我九万零七百二十元钱就走了,我相信这不是你的为人”,***回复“我有些事情也没有办法,心里想,但是我也为不到…”。***向***主张工程款为167,000元,系双方协商后***作出一定让步的价款,该款项与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结算标准接近,***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所主张的工程款为167,000元。
另查明,国新公司原名称为“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2月9日,经湘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湖南省新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国新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对于***对***转包低压改造电力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故应认定***与***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完成的工程量为4.869千米,***应当据实进行结算、付款。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对***主张的工程款为167,000元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涉案工程价款。***已向***支付了90,720元,尚需支付76,280元。对于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9月1日起,以76,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76,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对于***主张其与案外人***、***存在合伙关系,应当追加其二人为共同被告的问题。首先,***仅主张与***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工程事项均系与***对接并仅向其进行主张。其次,即便***主张的合伙关系属实,但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其合伙人进行追偿,故对于***申请追加被告不予准许。对于***主张的要求国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6,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76,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0.74元(***已预缴1050.37元),减半收取,由***负担969.38元,***负担80.99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处转包部分低压改造工程,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为:1.***尚欠***工程款的金额;2.是否应追加***、***作为被告。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对***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价格问题。从***2018年8月31日向***发送的微信“我们协商单价算下来一共是十六万七千多块钱,你们就给我九万零七百二十元钱就走了,我相信这不是你的为人”可知,***主张的结算价为167,000元,而***的回复为“我有些事情也没有办法,心里想,但是我也为不到…”,并没有否认***提出的结算价格,因此在双方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的价格的情况下,只能以微信聊天中提到的价格167,000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格。***已向***支付90,720元,故尚欠76,280元,***主张只欠***13,69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追加***、***作为被告的问题。***提交的通话录音发生在其与***、***之间,与***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在本案中存在承揽关系,故***主张追加***、***作为被告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虽未在法定审限内结案,属于程序瑕疵,但并不构成需要发回重审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
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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