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510号

原告:***,女,1940年9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男,199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辛衍玉,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颖,山东昌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

法定代表人:于光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潍坊市永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奎文区胜利东街4778号中央生活城4号楼1-1603号。

法定代表人:罗子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山东滨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辛衍玉与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集团”)、第三人潍坊市永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市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衍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王炳颖,被告特钢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斐,第三人永辉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特钢集团立即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特钢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辛衍柱(***之子,***之父)在特钢集团院内负责烧结机氨法脱硫设施拆除工作时,不慎被设备砸伤后死亡。后经过原告及其委托人与特钢集团协商,特钢集团同意赔偿给原告125万元。特钢集团于2019年5月14日先支付原告105万元,剩余的20万元在原告将特钢集团需要办理保险赔付的资料交付给特钢集团后,一次性付清,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中。2019年7月12号,原告将保险赔付需要的全部资料包括资料的原件交付给特钢集团后,经过原告多次向特钢集团催要,特钢集团以保险没有理赔为由拒付尚欠的20万元死亡赔偿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特钢集团辩称,1、原告家属辛衍柱系永辉市政雇工,永辉市政于2019年4月28日指派辛衍柱在特钢集团院内负责烧结机氨法脱硫设施拆除时由于永辉市政管理不当,辛衍柱违规作业,导致辛衍柱工亡,该事故特钢集团没有任何责任。为妥善处理辛衍柱工伤死亡的善后事宜,特钢集团代永辉市政一次性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亲属差旅费等原告因辛衍柱死亡而应获得的赔偿及补偿的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45万元。另辛衍柱意外伤害保险可赔偿的80万元由特钢集团代永辉市政垫付,辛衍柱家属必须协助特钢集团办理保险赔付手续、提供相关材料并同意保险赔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特钢集团,协议约定,剩余的20万待原告交付办理保险赔付需要的全部资料及必要的人员协助后一次性付清,因原告辛衍柱家属不提供保险赔付款手续,辛衍柱家属甚至根本没有购买保险,导致至今保险赔付无法获得。在此情况下,特钢集团有权拒绝代永辉市政赔偿,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前期代付款项的权利;2、本案中,特钢集团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系特钢集团代永辉市政支付,代付款项系特钢集团从永辉市政在特钢集团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特钢集团支付给原告的125万元款项均是受永辉市政的委托指示支付,特钢集团支付完毕该125万元款项之时即视为特钢集团已实际向永辉市政支付了工程款125万元。如特钢集团与永辉市政在后期核算工程款时发现永辉市政在特钢集团的工程款不足125万元,则永辉市政应向偿还特钢集团在本协议中超付的款项(具体为:125万元减去永辉市政在特钢集团的实际工程款金额)。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永辉市政有利害关系,所以本案应追加永辉市政作为第三人;3、原、被告协议约定,关于特钢集团先行垫付的保险赔偿金80万元,特钢集团有权选择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向原告主张权利,因辛衍柱死亡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款。所以在此情况下,特钢集团有权不继续代永辉市政付款。

永辉市政述称,1、特钢集团与永辉市政只是在形式上签订了合同,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是蒋明亮,特钢集团未通知永辉市政施工或发出开工令,更没有做施工方案,就私自允许蒋明亮进入现场施工,直至事故发生后,永辉市政也不知情;2、特钢集团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请求对特钢集团的施工量进行审计,对工程款进行核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协议一份,证明永辉市政欠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0万元;

二、录音三份,第一份录音证明是欠20万元的录音,在原告向永辉市政提供了保险理赔材料手续后,特钢集团就立即支付20万元的事实;第二份录音证实原告已经把保险理赔需要的手续材料交付给特钢集团,并且保险公司已经不能赔付保险费的事实;第三份录音证明原告把保险理赔材料已经交付给特钢集团,特钢集团许诺一个月之后给付20万元的事实。

特钢集团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该事故特钢集团没有任何责任。《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永辉市政已向特钢集团出具承诺函,同意并授权特钢集团与原告签订《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并同意特钢集团从第三人永辉市政在特钢集团施工工程款中扣除《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中特钢集团代为垫付的款项。《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第二项约定:特钢集团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系特钢集团代永辉市政,代付款项系特钢集团从永辉市政在特钢集团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由上述约定可见,特钢集团只是代永辉市政向原告付款,且永辉市政在特钢集团处已无剩余工程款可付,所以如果案涉款项应该支付,也应由永辉市政直接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亲属辛衍柱没有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也无法赔偿8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根据《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特钢集团代永辉市政一次性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亲属差旅费等原告因辛衍柱死亡而应获得的赔偿及补偿的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45万元。另辛衍柱意外伤害保险可赔偿的80万元由特钢集团代永辉市政垫付,辛衍柱家属必须协助特钢集团办理保险赔付手续、提供相关材料并同意保险赔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特钢集团,否则原告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约定,特钢集团于2019年5月14日前支付原告全部赔偿金105万元(含先行垫付的保险赔偿80万元),其中100万元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5万元现金支付给原告;剩余的20万待原告交付办理保险赔付需要的全部资料及必要的人员协助后一次性付清,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根据上述约定:辛衍柱家属必须协助特钢集团办理保险赔付手续、提供相关材料并同意保险赔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特钢集团,可是辛衍柱根本没有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特钢集团无法获得意外伤害保险80万元,所以特钢集团不应向原告付款。同时根据《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约定,剩余的20万保险赔付款待原告交付办理保险赔付需要的全部资料及必要的人员协助后一次性付清,因原告辛衍柱家属没有购买意外保险,更无法提供保险赔付款手续,导致至今保险赔付无法获得。在此情况下,特钢集团有权拒绝代永辉市政赔偿,并保留要求原告向特钢集团返还前期代付款项的权利。

二、对录音三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在原告没有履行该协议相关义务的前提下,特钢集团有权拒绝代永辉市政向原告付款。

永辉市政质证意见如下:

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永辉市政的确认和盖章,该协议不能设定永辉市政的义务。

特钢集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特钢集团和永辉市政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2月2日,特钢集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永辉市政施工,该合同的第十三条安全施工及责任明确约定如发生意外或者伤亡事故全部责任由永辉市政承担。

二、特钢集团发电厂脱硫车间烧结机氨法脱硫设施拆除技术协议,证明特钢集团与永辉市政对于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的工程事项签订了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施工要求,在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的安全及环境施工要求明确约定了双方签订安全施工协议由施工方做好相关安全工作,在该技术协议第七条安全管理条款明确约定,一切安全违纪违章问题由永辉市政负责处理;在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拆除施工及设备设施外运过程中所有事故及责任,由永辉市政全部负责。

三、永辉市政的资质证明材料,证明永辉市政具有的签订和履行特钢集团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约定的承建案涉工程的资格和资质,应独立承担其员工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

四、永辉市政和特钢集团签订的施工作业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永辉市政负责案涉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发生事故由永辉市政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在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事故,特钢集团有权单方扣除安全保证金及工程款用于事故的善后处理,永辉市政对于特钢集团的处理行为表示认可并放弃抗辩权,双方结算时由特钢集团从应付给永辉市政的工程款当中自行扣除,永辉市政对此不持异议,该保证金及工程款尚不足以支付的部分,仍有永辉市政补足,特钢集团如先行垫付的则有权向永辉市政追偿;

五、由永辉市政于2019年5月11日出具给特钢集团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永辉市政同意由特钢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并同意特钢集团从永辉市政在特钢集团施工的工程款当中扣除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当中约定的特钢集团代为垫付的款项;

六、永辉市政向特钢集团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金额为140万元,证明永辉市政同意特钢集团直接扣除其在特钢集团的工程款,由特钢集团代其垫付款项给原告,因此永辉市政向特钢集团开具了已经收到工程款的收据。

综上,承诺书和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和处理方式,并通过向特钢集团开具收款收据的方式确认了特钢集团向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最终由永辉市政承担,在永辉市政与特钢集团结算的工程款当中直接扣除。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六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特钢集团愿意为永辉市政承担还款义务,与原告签订协议,特钢集团就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对其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真实性未经确认,但从关联性角度讲,特钢集团与永辉市政所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了安全事故责任是由双方承担的问题,而未约定受害人方的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事故发生后,其责任承担系双方之间的法律问题,基于特钢集团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结合双方之间对签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可以确认该协议书系针对死者的处理协议,其相关权利义务应当在原告和特钢集团之间产生,同时所约定的相关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

永辉市政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约定,辛衍柱系永辉市政雇工,永辉市政于2019年4月28日指派辛衍柱在特钢集团院内负责烧结机氨法脱硫设施拆除时由于永辉市政管理不当,辛衍柱违规作业,导致辛衍柱工亡,该事故特钢集团没有任何责任。为妥善处理辛衍柱工伤死亡的善后事宜,永辉市政已向特钢集团承诺同意特钢集团与原告签署的本协议……达成如下一次性处理协议:一、特钢集团代永辉市政一次性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亲属差旅费等原告因辛衍柱死亡而应获得的赔偿及补偿的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45万元。另辛衍柱意外伤害保险可赔偿的80万元由特钢集团代永辉市政垫付,辛衍柱家属必须协助特钢集团办理保险赔付手续、提供相关材料并同意保险赔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特钢集团,否则原告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1.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特钢集团代永辉市政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125万元,特钢集团于2019年5月14日前支付原告105万元(含先行垫付的保险赔偿80万元),其中100万元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5万元现金支付给原告;剩余的20万待原告交付办理保险赔付需要的原告有能力提供的全部资料及必要的人员协助后一次性付清,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如由于特钢集团原因逾期支付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该125万元款项系特钢集团从永辉市政在特钢集团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特钢集团支付给永辉市政的125万元款项均是受永辉市政的委托指示支付,特钢集团支付完毕该125万元款项之时即视为特钢集团已实际向永辉市政支付了工程款125万元。如特钢集团、永辉市政在后期核算工程款时发现永辉市政在特钢集团的工程款不足125万元,则永辉市政应向特钢集团返还特钢集团在本协议中超付的款项(具体为:125万元减去永辉市政在特钢集团的实际工程款金额)。3.关于特钢集团先行垫付的保险赔偿金80万元,特钢集团有权选择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2项向永辉市政主张权利。原告、永辉市政应按照特钢集团的主张和本协议的约定执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9年5月11日永辉市政承诺,永辉市政同意由特钢集团与原告签订《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的内容,并同意特钢集团从永辉市政在特钢集团处施工的工程款当中扣除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当中约定的特钢集团代为垫付的款项。

2019年5月14日,特钢集团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5万元。

本院认为,辛衍柱因事故导致死亡,原告作为死者家属与被告特钢集团签订了《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019年5月11日,永辉市政出具的承诺书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特钢集团根据该承诺书垫给原告款项,应从永辉市政在特钢集团处施工的工程款当中扣除。同时,《工亡一次性处理协议书》中约定“剩余的20万待原告交付办理保险赔付需要的原告有能力提供的全部资料及必要的人员协助后一次性付清”。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辛衍柱已经购买相关保险及办理保险赔付需要的材料已经交付给特钢集团等证据。且在上述协议书中约定辛衍柱的保险赔付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特钢集团,但辛衍柱能否获得相关保险赔偿仍不确定,故原告请求特钢集团支付剩余20万元条件未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辛衍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辛衍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行道

二〇二〇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梁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