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春(***之妻),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圣海,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大信镇抬头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抬头二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渤海,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深,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抬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抬头三村164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圣海、即墨市大信镇抬头二村村民委员会、青岛抬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12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流转前后,上诉人均未对相关土地进行耕种,不存在损失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酌情支付给上诉人3000元补偿,属于计算方式错误,四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损失1152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不能给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李圣海未答辩。
被上诉人即墨市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该事情和村委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青岛抬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签订的合同是与村委签订的,具体不知道每户是多少土地,我们是按照合同每年支付租金,本案和我们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代原告与被告李圣海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青岛抬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请求)。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2000元并返还原告土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位于即墨市,地块名称为河南桥西第三节(以下简称“河南三节”),系原告***承包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9年9月16日至2029年9月15日,面积为1.6亩。
被告***系原告***二哥。涉案土地自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来由被告***代为耕种管理。
2013年9月27日,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协议》,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被告青岛抬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使用。此后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流转了李圣海的1.6亩土地给原告,被告***代原告***与李圣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河南三节”面积1.6亩土地与李圣海承包经营的位于“东北河”面积1.6亩土地经营权互换,该合同由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盖章。但被告***签订的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协议》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均未经过原告***的书面委托,被告***辩称是原告电话委托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3年9月,被告***在与被告李圣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时将其从村委领取的补偿款1920元给付被告李圣海。土地流转前后,原告均未对相关土地进行耕种。被告***代原告耕种至2015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代原告与被告李圣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河南三节”面积1.6亩土地与李圣海承包经营的位于“东北河”面积1.6亩土地经营权互换。因土地流转必须经原告同意且书面委托,被告***才能代原告签订相关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并未得到原告的书面委托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由原告委托其与被告李圣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因此被告***与被告李圣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属无效协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代原告与被告李圣海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土地流转前后,原告均未对相关土地进行耕种,不存在损失问题,同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涉案土地及互换后土地一直由被告***代为耕种至2015年,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因被告***代原告与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协议》及与被告李圣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青岛抬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现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因此被告青岛抬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位于“河南三节”面积1.6亩的土地。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圣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与被告李圣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二、被告青岛抬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河南三节”面积1.6亩的土地。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土地流转前后,上诉人未对涉案相关土地进行耕种,该耕地一直由上诉人之兄***代耕种至2015年。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该耕地由***耕种、***应承担何种义务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因***一直代耕种涉案土地,对于***代耕种涉案土地是否承担相应的义务上诉人与***之间没有约定。并且本案涉案土地的流转由于涉及***与李圣海之间的土地互换,涉案土地的流转收益已由李圣海领取,***并没有得到。因此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判决青岛抬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返还涉案耕地并酌定***补偿上诉人***300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