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4384号
原告:尤建兴,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祥,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祥,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周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更生,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阴市。
负责人:缪申周,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坚,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潇,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建兴、***与被告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越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建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祥、被告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更生、被告申越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坚、徐梦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房建公司、申越律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874537元及利息(利息以368661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日万分之1.75同时计算,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判令申越律所退还代理费8059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17日,尤建兴、***挂靠房建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一建)江阴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宿迁市台商创业创新产业园一期桩基工程发包房建公司施工。2012年10月,经双方结算,江苏一建江阴分公司尚欠原告方887万元未付。原告以房建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宿中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一建江阴分公司支付房建公司工程款887万元及逾期利息,江苏一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以房建公司名义申请执行,案件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房建公司仍委托申越律所俞坚、胡斌二律师代理申请执行事宜,法院执行到案款共计9141148元。后来2018年7月11日,房建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俞坚律师与案件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放弃原告巨额债权。2018年9月5日又向法院出具“要求终结案件执行的申请”,明确提出了要求终结案件执行,该院已经对案件做实体终结程序。二被告放弃原告可得利益,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房建公司辩称:房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委托合同,房建公司与代理律师同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也没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没有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申越律所辩称:房建公司与申越律所是委托关系,不是转委托,原告不能单方认为是转委托。执行和解协议是房建公司盖章确认的,并非申越律所自行决定。尤建兴曾经因此投诉俞坚、胡斌代理不尽责,但是无锡市律师协会认为尤建兴不是委托人,撤销了投诉案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7日,江苏一建江阴分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房建公司(作为分包施工单位)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20110928,约定宿迁市台商创业创新产业园一期桩基工程由房建公司施工。房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挂靠房建公司承接该工程的尤建兴、***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9月23日,上述工程竣工。2012年10月13日,江苏一建江阴分公司与房建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2258元。后因江苏一建江阴分公司欠887万元未付,房建公司提起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是申越律所俞坚、胡斌二律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宿中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一建江阴分公司支付房建公司工程款887万元及逾期利息,江苏一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案件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房建公司仍委托申越律所俞坚、胡斌二律师代理申请执行事宜,先后执行到案款9141148元。2018年7月11日,以房建公司为甲方、江苏一建为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剩余执行款项以325万元了结,房建公司在协议上盖章,俞坚律师也签字。2018年9月5日房建公司又向法院出具《要求终结案件执行的申请》,明确表示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要求终结案件执行,案件遂实体结案。2018年9月15日房建公司又向法院发出《撤回结案申请通知书》,审理中房建公司表示当时由于受到误导才发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同月26日尤建兴向无锡市律师协会投诉俞坚、胡斌代理不尽责。但是协会审查后认为尤建兴不是委托人,撤销了案件。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申请、通知、发票、撤销案件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存在委托合同与造成损失。本案中,委托合同的双方是房建公司与申越律所,不是尤建兴、***与房建公司,也不是尤建兴、***与申越律所。房建公司与申越律所之间的委托合同中未有转委托的有关表述,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转委托。因此尤建兴、***要求房建公司与申越律所赔偿损失不具备委托前提条件。实际上尤建兴、***与房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在部分联系、交流、资金等方面,参与了与催讨工程款有关的一些活动,但不具有可以直接向外催讨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另外,工程款未收回,损失已经存在,房建公司与申越律所的催讨行为目的是挽回损失,事实上也挽回了部分损失。未能挽回损失不同于造成损失,执行和解也是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的挽回损失的一种方式。因此房建公司与申越律所并未造成尤建兴、***的损失,房建公司与申越律所无需赔偿。故本院对于尤建兴、***要求房建公司与申越律所赔偿损失、要求申越律所退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尤建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尤建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永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