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23民初5482号
原告:苏州申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1426160F,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兵,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366XQ,住所地江阴市中山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法,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三威化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63840801M,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四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和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申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三威化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苏州申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申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申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苏州申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战传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善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