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海陵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菲,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房屋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泰州市海陵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应向江阴房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480075.95元及利息(以2480075.95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增加的工程款为一审中未支持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考核费和奖励费)755972.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州海陵拆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未支持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考核费和奖励费)755972.25元,是因为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造价37729203.7元,比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38485175.95元少755972.25元。由于江阴房屋建设公司提供不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被扣减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1.1%的考核费和0.7%的奖励费,而上述测定表江阴房屋建设公司已经随同全套竣工资料移交给泰州海陵拆迁公司。
泰州海陵拆迁公司答辩称:一审中,江阴房屋建设公司对最终的鉴定报告认可,故我方认为江阴房屋建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泰州海陵拆迁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劳动保险统筹费用的认定。该费用在涉案工程的司法鉴定中已经包括,鉴定机构在2019年7月8日特别复函说明在司法鉴定中的费用包含劳保统筹费。也就是说在涉案工程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应该支付江阴房屋建设公司的造价工程款中包括了该项费用,在实际施工中该费用应当支出缴纳,而实际费用670739.76元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己经垫付,并且在2012年11月6日书面通知了江阴房屋建设公司,该费用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2、维修费用实际支出按合同应当由江阴房屋建设公司承担;3、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原因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明确,是由于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不配合审计导致无法确认实际工程造价,故该责任不应当由泰州海陵拆迁公司承担,江阴房屋建设公司的利息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4、本案中的诉讼、鉴定费用分摊不合理,本案中应当按照江阴房屋建设公司的胜诉比例分担。5、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报告中包含了应当由江阴房屋建设公司开具发票所含的税金,该问题在一审中并没有明确,请求二审进行明确。如果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不开具发票,我方应当在给付的工程款中减去相应的税金。
江阴房屋建设公司答辩称:1、一审未扣除劳动保险统筹基金是正确的;2、关于2012年4月9日之后的维修费,因存在无法证明维修内容、维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应当由江阴房屋建设公司负担等问题,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予以否认符合情理;3、工程款逾期付款责任在泰州海陵拆迁公司。不是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不认可审计,而是泰州海陵拆迁公司一直没有拿出针对双方有说服力的审价报告,没有及时对总造价进行审核的责任在泰州海陵拆迁公司;4、一审对诉讼费、鉴定费负担判决合理;5、关于开票问题,如果没有开票的差价款,可以承担开票义务。
江阴房屋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州海陵拆迁公司给付工程款2652670.95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五年期贷款逾期利率7.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泰州海陵拆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6月,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与泰州海陵拆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阴房屋建设公司承包位于海陵区鲍坝拆迁安置区(一期扩建)工程中1至14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6.30,竣工日期为2009.1.30,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肆仟万,¥400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分部完成付合同价的10%,主体分部验收后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后付合同价的10%,2009年年底前再付合同价的30%,交付后第二年再付合同价的20%,交付后第三年再付合同价的17%,余款3%质保金按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江阴房屋建设公司进场施工,泰州海陵拆迁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0年5月27日,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乙方)与泰州海陵拆迁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最终结算价:由于该工程为政府安居工程项目,结算依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及有效的图纸会审记录、变更签证等,按决算及政府确认的审计最终结果剔除甲供材及甲方认可的分包工程后结算总价下浮7.5%结算……四、乙方编制工程决算书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杜绝高估冒算的原则。对于决算审核费用,基本费用由甲方承担;核减追加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的5%幅度为基点计算,低于5%费用由甲方承担,超过5%费用由乙方承担……2011年12月12日,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向江阴房屋建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案涉工程结算资料。
2012年6月1日,江阴房屋建设公司(甲方)与泰州海陵拆迁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签订了泰州鲍坝拆迁安置区(一期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中,甲方已按合同提前支付了乙方工程款。鉴于乙方提出提前领取工程款的要求,经协商甲乙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截止2011年底前甲方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并付清了乙方除3%质量保证金之外的所有工程款,由于该工程为政府拆迁安置房项目,决算审计尚未结束。乙方再次提出请求帮助解决资金困难之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暂借款的形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以帮助解决乙方资金困难,同时乙方须有偿按年利率12%(即月息1%人民币为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支付给甲方。此次所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待决算审计结束后从工程决算中一次性扣除。(决算审计并结付时间约定为2013年1月30日前结束,本金的利息计算时间约定为2012年12月30日结束)。
审理过程中,江阴房屋建设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意见为:鉴定造价为37729203.7元。四、重要说明:1、鉴定造价37729203.74元,已按补充协议下浮7.5%……5、鉴定结果中只计取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基本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二、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已付款项的认定;三、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为37729203.7元,江阴房屋建设公司对该造价提出异议,认为该造价未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为38485175.95元,但江阴房屋建设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江阴房屋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具体计算依据的情况下,鉴定结果中已计取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基本费,故对江阴房屋建设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造价应认定为37729203.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泰州海陵拆迁公司提供付款清单主张其已支付或代为垫付各项目费用合计人民币36602527.09元,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仅认可泰州海陵拆迁公司支付35833100元,对于该清单中的维修费、安监费32000元、招标费2100元、招标资料费4000元及劳保统筹费用670739.76元,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安监费,江阴房屋建设公司对泰州海陵拆迁公司支付该费用并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对此,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函要求其明确该费用的情况,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回函称:案涉安监费已包含在案涉工程造价中,故该费用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关于劳保统筹费用,泰州海陵拆迁公司主张该费用应由江阴房屋建设公司负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泰州海陵拆迁公司所提供证据,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由泰州海陵拆迁公司支付,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招标费及招标资料费,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江阴房屋建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用,泰州海陵拆迁公司主张其向江阴房屋建设公司发送维修通知,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亦予以认可,但泰州海陵拆迁公司所提供维修费用依据仅系其内部用款申请单,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可以确定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已付款人民币35865100元(含已垫付水电费在内)。同时,双方2012年6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合计140000元,并约定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尚应向江阴房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24103.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2012年6月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应在2013年1月30日完成结算付款工作。本案中,泰州海陵拆迁公司认可江阴房屋建设公司已将全套审计资料交付泰州海陵拆迁公司,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审计结算义务及付款义务,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主张从2013年2月1日起向泰州海陵拆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根据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主张利率上浮5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州海陵拆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房屋建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24103.7元及利息(以1724103.7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阴房屋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2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40000元,合计人民币473022元,由江阴房屋建设公司负担141860元,由泰州海陵拆迁公司负担307441元(江阴房屋建设公司已预交,泰州海陵拆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江阴房屋建设公司)。
二审中,江阴房屋建设公司申请调取审计报告资料,并诉称其已将全套竣工资料移交给泰州海陵拆迁公司,但未留存备份。泰州海陵拆迁公司提交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本案维修均在保修期内,案涉工程最终正式竣工验收备案在2014年;2、申请报告及借款凭证,其垫付的维修费用均是林富大经手;3、情况说明、泰州市建设工程行政规费征收计划表,拟证明实际垫付劳保统筹费用;4、江阴房屋建设公司应支付泰州海陵拆迁公司代垫费用明细表、泰州金州水务有限公司水费发票、东苑公寓一期扩建未进宅电费统计表、2011年3月—6月维修费用列支表、2011年8月—12月维修费用列支表、维修手续、清单及金额,拟证明其他垫付费用。江阴房屋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竣工验收备案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竣工验收备案表只是在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后,为了配合泰州海陵拆迁公司的招投标流程而盖章。该表中没有填写日期能够反映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2010年1月17日,且交付给安置户居住。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反映实际的竣工时间。对申请报告及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反映2010年有一笔维修费需要支付,对该份2010年12月23日15800元凭证,予以认可。对于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该情况说明不能反映劳保统筹基金的缴纳主体,不能认为劳保统筹费的承担方是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也不能证明劳保统筹基金等同于司法鉴定报告中的劳动保险费。对于泰州市建设工程行政规费征收计划表,泰州市住建局无权设定行政规费的项目和收缴标准,该项收费不合法,江苏省的建设工程定额费用组成规范里不包含这一块。对于代垫费用明细表,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于泰州金州水务有限公司水费发票,我方一审中已认可。对于东苑公寓一期扩建未进宅电费统计表、2011年3月—6月维修费用列支表、2011年8月—12月维修费用列支表、维修手续、清单及金额,不予认可,一审未提交,虽然部分单据上有江阴房屋建设公司的签字,但不认可其真实性。林富大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的签字认可,后面的签字不予认可。泰州海陵拆迁公司从未提及,一审也没有提出。案涉工程2010年1月17日已完工,质保期最长只能到2012年1月17日。这些维修项目有的已经超过质保期,有的不在质保范围,不代表袁有权一直以江阴房屋建设公司的名义签字认可一系列手续。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函要求其明确安监费及劳保统筹费是否包含在工程造价中,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回函称: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包含安监费及劳保统筹费。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江阴房屋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在江阴房屋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具体计算依据的情况下,鉴定结果中已计取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基本费,江阴房屋建设公司辩称已经将相关资料移交泰州海陵拆迁公司且自己未留存备份的主张,明显不具备合理性。故对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保险统筹费用能否在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本案中,鉴定机构已经明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包含劳保统筹费,泰州海陵拆迁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了该项费用。现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仅以泰州市住建局无权设定行政规费的项目和收缴标准,其认为该费用收取不合法为由,拒绝在工程款中扣减该项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垫付的该费用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对于维修费用,泰州海陵拆迁公司主张其向江阴房屋建设公司发送维修通知,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亦予以认可,但泰州海陵拆迁公司所提供维修费用依据仅系其内部用款申请单,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判令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可另行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泰州海陵拆迁公司能否在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税金的问题。泰州海陵拆迁公司主张扣减代开票及代垫费用产生的税金,江阴房屋建设公司辩称同意对扣除抵算工程款而没有开票的部分开具发票。然双方在庭审中并未对具体应当开票的金额予以确定,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尚应向江阴房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3363.94元。
对于江阴房屋建设公司的利息请求是否能够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2012年6月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应在2013年1月30日完成结算付款工作。庭审中,泰州海陵拆迁公司认可江阴房屋建设公司已将全套审计资料交付泰州海陵拆迁公司,泰州海陵拆迁公司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审计结算义务及付款义务,故江阴房屋建设公司主张从2013年2月1日起向泰州海陵拆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用系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结合一审判决情况,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用的负担所作的分配,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州海陵拆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江阴房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泰州市海陵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53363.94元及利息(以1053363.94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2元,由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60元,泰州市海陵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负担16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顾连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彭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