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028114223366XQ,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中山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与房屋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房屋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与***、房屋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也即一审法院未查明***系房屋建设公司雇佣还是***承包了该公司业务。2.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其在房屋建设公司工作了好几天,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已经完成,房屋建设公司并非不知道其进行工作;其严格按照单位指挥和管理完成房屋建设公司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双方之间具有从属性;其通过劳动换取房屋建设公司支付报酬,***在人身依附关系。3.一审法院认为员工劳动报酬发放不固定,员工可以到其他地方工作即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系认识误区。4.即使其并非固定在房屋建设公司处从事劳动,但双方之间也属于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房屋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其与房屋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房屋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房屋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整理钢管,双方协商了报酬,后***带领***等人前往干活。2020年6月13日上午,***在被告处干活时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趾挤压伤伴骨折。2020年7月20日,***报警要求解决受伤事宜。 ***庭审中陈述:他主要从事搬运与整理钢材,之前也和***一起干过活,钱由老板先支付给***,然后再由***支付给其。平常是谁有活就喊着一起去做。除在房屋建设公司处干活外,他还在别处干活。***对***的如下陈述并无异议,即“我们是点工,专门做散活,哪里有活就去做,是干一天算一天钱”。 2021年9月10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房屋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2年4月11日出具澄劳人仲定字(2021)第944号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不服该决定书于2022年4月15日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2020年6月13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不仅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还要满足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即从属性,包括组织、经济及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是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体系进行监督管理;经济从属性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经济上的依赖性;人格从属性则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控制和支配。本案中,***由***召集去被告处干活,其陈述平常是谁有活就喊着一起去做,除在被告处干活外,原告还在别处干活,可以看出原告对其工作安排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他可以选择不接受房屋建设公司的工作安排。其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收入主要或全部来源于房屋建设公司。 综上,***与房屋建设公司之间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要求确认其与房屋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由***带去房屋建设公司处干活,劳动报酬由***向其支付,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房屋建设公司处的工作受房屋建设公司管理、监督。房屋建设公司不向***支付劳动报酬,与***亦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房屋建设公司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主张与房屋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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