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申7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同一事故中受伤人员李遂占、田仁义主张损害赔偿与***主张和森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因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系同一主体(用人单位),此种情况下应当贯彻工伤保险赔偿优先的原则,即劳动者应当优先请求工伤赔偿,然后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的赔偿以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劳动者不能先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责任,然后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本案中,***虽未与森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按照森润公司的要求施工,在此过程中发生吊篮掉落安全事故,双方已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森润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从事森润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其管理,***提供的劳动是森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森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自认***、**占、田仁义是其单位工人,故***与森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第一,***并未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第二,在同一事故受伤的李遂占、***已另案提起诉讼且生效判决确认二人与森润公司构成劳务关系。第三,森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显示卢占强系森润公司工人。因此,原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亦可通过主张劳务关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邹新哲
审判员***
审判员吕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