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75425345N。
法定代表人:郭景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喜飞,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7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地做大工,一天200元,月工资6000元。被上诉人2018年9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自认上诉人系其单位工人,并承诺对此次安全事故的医疗费及后续善后一切费用和责任全部承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森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8日,郑州利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北录庄、大郭村、花李庄村合村并城项目c标段石材干挂及大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利达公司将北录庄、大郭村、花李庄村合村并城项目c标段石材干挂及大门工程承包给森润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合同总价款4726848元,本合同综合单价包含:施工中的所有材料费、加工费、人工费、搬运费、保管费、文明施工费、脚手架搭拆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合同工期70日历天,开工时间由利达公司决定并通知森润公司等。
2018年6月7日,被告经介绍到郑州市金水区北录庄大郭村花李庄社区合村并城项目部的工地工作。2018年6月16日,原告与另外工友三人在工地乘坐运料的吊篮往高空送料过程中,吊篮离地面约十米时,突然发生吊篮脱落,原告及另外两人同时摔下来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曾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原告承接北录庄、大郭庄、花李庄社区合村并城项目c标段石材干挂及大门工程施工,2018年6月19日本单位工人(李遂占、***、田仁义)在商务楼石材施工过程中,发生吊篮掉落安全事故,三位工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现将工人受伤情况及事故相关处理进行以下说明:1、李遂占目前已康复出院,在家休养,医疗费用大概150000元左右(大成劳务公司支付110000元左右,原告代为支付44511.44元),生活费大成支付一部分(具体不详),病况:脾破裂、摘除。2、***目前已康复出院,在家休养,医疗费用大概160000元左右(大成劳务公司支付100000元左右,原告代为支付59029.5元),生活费大成支付一部分(具体不详),病况:肋骨骨折。3、田仁义已康复出院,医疗费用全部由大成劳务支付,共支付17389.31元。生活费大成支付一部分(具体不详),病况:腿部外伤、无骨折。对于此次安全事故工人受伤医疗费用及后续善后一切费用和责任,均有原告全部承担。
2019年10月2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9]26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与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遂占、田仁义均以森润公司及其他主体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9)豫0105民初9734号、(2019)豫0105民初14228号民事判决书,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判令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人员已另案主张并已作出生效判决,均载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雇佣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因吊篮坠落导致被告受伤,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遂占、田仁义起诉本案被上诉人森润公司损害赔偿二案,已经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森润公司雇佣二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因吊篮坠落导致二人受伤,森润公司作为雇用单位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作为在同一事故中一同受伤的人员,其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受伤人员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