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3622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翟百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正,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润公司)、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凤、被告森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明、被告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天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李遂占、田仁义、卢占强垫付的医疗费159388.0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李遂占、田仁义、卢占强垫付的生活费3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6日,李遂占、田仁义、卢占强在郑州市金水区北录庄大郭村花李庄社区合村并城项目部的工地上工作时,在乘坐运料的吊篮往高空运料过程中,吊篮突然脱落,三人同时摔下来受伤。随后,三人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是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安排的本项目的负责人。事发后,原告***为李遂占、田仁义、卢占强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判决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为李遂占、田仁义、卢占强三人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森润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森润公司并未授权或同意原告代付其所诉的费用,实际上,原告所诉称的李遂占等三人均是原告所雇用的人,即便原告给付其费用,也是应当的。况且,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并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森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成公司口头辩称,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系列生效判决,认定三名受伤工人系被告森润公司所雇用,赔偿责任由森润公司承担,大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大成公司的起诉。原告是否垫付医药费跟大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6日,李遂占、田仁义、卢占强在郑州市金水区北录庄大郭村花李庄社区合村并城项目部的工地上工作时,在乘坐运料的吊篮往高空运料过程中,吊篮突然脱落,三人同时摔下来受伤。随后,三人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森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单位)承接北录庄大郭庄花李庄社区合村并城C标段石材干桂及大门工程施工,2018年6月9日本单位工人(李遂占、卢占强、田仁义)在商务楼石材施工过程中,发生吊篮掉落安全事故,三位工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现将工人受伤情况及事故相关处理进行以下说明:1、李遂占目前已康复出院,在家休养,医疗费费用大概150000元左右,(大成公司支付110000元左右),森润公司代为支付44511.44元)生活费达成支付一部分(具体不详);3、田仁义已康复出院,医疗费用全部由大成公司支付,共支付17389.31元。生活费大成公司支付一部分(具体不详)。对此次安全事故工人受伤医疗费用及后续善后一切费用和责任,均有我公司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田仁义收到全部医疗费,判决被告森润公司赔偿田仁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395.52元;2、李遂占支付医疗费144772.18元,已收到赔偿款132881.01元,判决被告森润公司赔偿李遂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269463.31元。田仁义、李遂占共收到150270.32元。
另查明,森润公司与大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大成公司承包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杨金花李庄C区商务楼干挂石材幕墙及综合体大门土建、屋顶岩棉板、钢结构主体、石材幕墙、铝单板、门头玻璃雨棚,***系该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本次合同的履行。
又查明,***在2018年6月16日至6月21日共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账148797.4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垫付的医疗费159388.07元或者其实际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账148797.45与本案被告森润公司、大成公司及受伤者田仁义、李遂占具有关联性,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及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未明确确认伤者田仁义、李遂占起诉前收到的赔偿款是由原告***垫付,原告***主张其垫付生活费3000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计17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关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