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4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景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翟百青,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正,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1、大成公司并没有为三位伤者李遂占、田仁义、卢占强垫付医疗费,实际上是由***垫付。李遂占、田仁义、卢占强受伤后,伤者及家属让两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均不予理睬。于是,伤者及家属就要求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先行垫付医疗费。××救人,***就为伤者垫付了从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不再垫付后,森润公司才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根据森润公司在之前诉讼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伤者李遂占、田仁义、卢占强是被上诉人森润公司的工人,森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森润公司支付给三位伤者的赔偿款并不包含***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生效判决中的赔偿款已经扣除了***垫付的医疗费,因此森润公司支付给三位伤者的赔偿款中并不包含***所垫付的医疗费。4、***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已经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向三位伤者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杨金花李庄C区商务楼石材幕墙及综合体大门、玻璃雨棚劳务协议》等相关证据,已经完成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有举证的义务,而不是让其中一方一直举证。如果大成公司认为是其垫付,只需要大成公司提供垫付的证据即可。
森润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卢占强的情况还在诉讼中,无生效法律文书,李遂占、田仁义的费用已经法院强制执行,森润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
大成公司辩称,上诉人不应起诉大成公司,根据一系列生效判决证明三位受伤工人是森润公司工人,森润公司应承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大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李遂占、田仁义、卢占强垫付的医疗费159388.0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李遂占、田仁义、卢占强垫付的生活费3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6日,李遂占、田仁义、卢占强在郑州市金水区北录庄大郭村花李庄社区合村并城项目部的工地上工作时,在乘坐运料的吊篮往高空运料过程中,吊篮突然脱落,三人同时摔下来受伤。随后,三人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森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单位)承接北录庄大郭庄花李庄社区合村并城C标段石材干桂及大门工程施工,2018年6月9日本单位工人(李遂占、卢占强、田仁义)在商务楼石材施工过程中,发生吊篮掉落安全事故,三位工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现将工人受伤情况及事故相关处理进行以下说明:1、李遂占目前已康复出院,在家休养,医疗费费用大概150000元左右,(大成公司支付110000元左右),森润公司代为支付44511.44元)生活费达成支付一部分(具体不详);2、田仁义已康复出院,医疗费用全部由大成公司支付,共支付17389.31元。生活费大成公司支付一部分(具体不详)。对此次安全事故工人受伤医疗费用及后续善后一切费用和责任,均有我公司河南森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田仁义收到全部医疗费,判决被告森润公司赔偿田仁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395.52元;2、李遂占支付医疗费144772.18元,已收到赔偿款132881.01元,判决被告森润公司赔偿李遂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269463.31元。田仁义、李遂占共收到150270.32元。另查明,森润公司与大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大成公司承包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杨金花李庄C区商务楼干挂石材幕墙及综合体大门土建、屋顶岩棉板、钢结构主体、石材幕墙、铝单板、门头玻璃雨棚,***系该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本次合同的履行。又查明,***在2018年6月16日至6月21日共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账148797.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垫付的医疗费159388.07元或者其实际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账148797.45与本案被告森润公司、大成公司及受伤者田仁义、李遂占具有关联性,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及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未明确确认伤者田仁义、李遂占起诉前收到的赔偿款是由原告***垫付,原告***主张其垫付生活费3000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计177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主张其为李遂占、田仁义、卢占强垫付医疗费159388.07元、生活费3000元。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账148797.45元与森润公司、大成公司及受伤者田仁义、李遂占具有关联性,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及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均未认定伤者田仁义、李遂占起诉前收到的赔偿款是由原告***垫付,故***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