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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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1691号
原告:浙江标龙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8057533XD,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峡东村田丰新村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881ME02200557,住所地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标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标龙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村民委员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标龙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966元并支付利息(应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59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浙江标龙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江山市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8日,之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标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2月24日变更为浙江标龙建设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廿八都镇兴墩村田间游步道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廿八都镇兴墩村田间游步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游步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廿八都镇兴墩村;2、合同价款444942元;3、合同总工期90天,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4、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总工程的50%后,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当工程全部完成通过验收合格,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带工程造价审计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留足10%作为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一次性付清;5、合同还就其他方面做了约定。
2016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八队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排水沟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八队排水沟工程,工程地点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2、合同总工期90天,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3、合同价款60418元;4、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总工程的50%后,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且上级拨付工程款到位后支付至实际工程价款总额的80%,待工程造价审计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留足10%作为工程的保证金,质保期三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一次性付清;5、合同还就其他方面作了约定。
2017年1月23日,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廿八都镇兴墩村田间游步道建设工程决算造价529817元,该报告书上被告、原告及造价审计公司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山市分公司均盖章确认。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原告收到了总工程款的80%,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剩余20%工程款。2020年1月8日,原告委托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催款,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966元,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05966元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兵验收合格,工程项目也通过了审计,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05966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还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廿八都镇兴墩村田间游步道建设工程合同书》《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八队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是属实的。《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八队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60418元是暂估价,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单价计价,工程施工结束后根据单价、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游步道工程已经经过审计、结算是属实的,该工程总的审计工程量是529817元,已付477817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2000元未付。排水沟工程尚欠53966元我方是不认可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施工材料及施工清单,被告作为村集体组织支付相关款项应有相关凭证,要原告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浙江标龙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廿八都镇兴墩村田间游步道建设工程合同书》《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八队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游步道工程、排水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无异议。补充陈述一点,排水沟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是单价计价。
证据2:《建设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23日经被告申请,审计机构出具田间游步道工程审计报告,确定游步道工程的工程量共计529817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3:律师催收函及EMS存根各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9日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催收函用以催收工程款。
被告对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催款过错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债权确定的依据。
被告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廿八都镇兴墩村田间游步道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444942元,……当工程全部完成通过验收合格,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待工程造价审计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留足10%作为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一次性付清。2017年1月23日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委托出具《廿八都镇兴墩村田间游步道建设工程结算审价的报告》,经审定工程总价款529817元,该报告书已由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已支付工程款477817元,尚欠工程款52000元未付。
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八队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60418元,……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严格并且上级拨付工程款到位后支付至实际工程价总额的80%;待工程造价审计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留足10%作为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一次性付清。本工程项目为单价承包合同,投标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为暂定数量,只作为投标参考数量不作为结算工程量,工程款按中标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该工程现已完工,尚未完成审计,也未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排水沟工程的总工程量是否已确定,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排水沟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价款60418元仅作为参考数量不作为结算工程量,原告主张53966元系双方结算后确认的尚欠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53966元系双方对账后确认的尚欠工程款,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确认排水沟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且也未能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书面文书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亦未经过审计,故排水沟工程的总工程量无法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实际工程价总额的相应比例支付工程款,现实际工程价总额无法确定,故排水沟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廿八都镇兴墩村田间游步道建设工程合同书》《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八队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已完成廿八都镇兴墩村田间游步道建设工程,被告应当依照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欠付游步道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自催收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排水沟工程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无法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标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标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浙江标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江山市廿八都镇兴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