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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482执3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福臻路476号内三楼东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51158140E。
法定代表人:时玉祥。
被执行人:***,男,1974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8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业建设有限公司款项13778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52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户籍地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1840.13元,本院已予以扣划。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执行款135939.87元及利息和案件诉讼费1528元、执行费1989元未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1000元和司法拘留15天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业建设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浙0482执3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钟兴
人民陪审员朱照庚
人民陪审员戴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