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融通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融通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州市海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融通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955号。
法定代表人:孙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女,北京融通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融通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融通智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融通智慧公司支付我202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219元。事实和理由:1.融通智慧公司在2021年10月22日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上提出年假安排,因本人未提交OA年假流程,多次强调不接受未经双方沟通的强行安排。融通智慧公司在明确了解员工的不接受意愿前提下,强令当天必须交接工作离开工作岗位。后续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丰台仲裁委)提交劳动仲裁,其中明确了该项诉求,融通智慧公司在仲裁开庭后按照正常休假标准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590.91元。公司存在规避仲裁裁决风险的行为。我认为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天,即与融通智慧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所以融通智慧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3219元。
针对**的上诉,融通智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范围,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一审法院就此予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融通智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我公司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确认**与我公司和北京智慧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智慧兄弟公司)不存在连续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和智慧兄弟公司分别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机构,**与智慧兄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多次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行为,我公司有权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针对融通智慧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融通智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融通智慧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列明的三点内容,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通智慧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万元;2.判令融通智慧公司支付我202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2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与智慧兄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2020年12月21日,**与融通智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3年5月24日。
2021年10月22日,融通智慧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包括:1.本职工作出现重大失误(自己主观原因未按照考勤管理相关制度执行,导致考勤统计错误,多发员工工资,出现问题后拒不认错,也不解决问题,造成员工不信任公司的恶劣影响)。2.消极怠工,拒绝完成领导布置工作。3.未经上级批准擅离工作岗位,造成前台空岗,面试人员及外部人员无人接待的不良影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融通智慧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拒绝执行上级领导工作安排的;2.经诫勉谈话拒不改正。接到本通知后,于2021年10月22日前到融通智慧公司集团事业保障中心办公室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完成交接手续后于2021年10月22日前至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期未办手续责任自行承担。离岗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剩余年假5天,于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9日内休完,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
庭审中,融通智慧公司称**考勤统计工作失误,造成多发员工出差补贴1500元,**认可本人工作中存在统计考勤数据有误的情形,但认为考勤程序包括后续审批,最终考勤数据不应由其个人负责。
融通智慧公司提交视频,拟证明**提出不打卡申请并非因为忘记打卡而是因为迟到,**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融通智慧公司提交录音,拟证明公司与**进行诫勉谈话,认为**消极怠工,拒绝完成领导布置工作,**不认可存在上述情形。
融通智慧公司提交**请假记录,拟证明其未经审批即离岗,**称其生病需就医,故通过聊天软件领导请假,下午两点才去,领导未表示同意或拒绝。
庭审中,**提交2020年12月30日《北京博泰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北京融通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改革的工作方案》,2020年12月31日《北京博泰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北京融通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拟组织机构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内容包括:(七)集团事业保障中心,1.原融通智慧人力行政部的行政、原新松融通行政、原智慧兄弟行政合并组成办公室;2.原融通智慧人力行政部的人力、原新松融通人力、原智慧兄弟人力合并组成人力资源部。拟证明融通智慧公司与智慧兄弟公司有关联关系。融通智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与智慧兄弟公司系关联公司,上述证据系公司内部文件,怀疑**的获取渠道。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工作地点自2020年5月25日至离职未有变化,认可两家公司办公地点与管理人员有重合。认可**离职前一年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关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融通智慧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员工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具体标准,融通智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融通智慧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重大损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过于严苛,存在不妥之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均认可**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期间,**2020年5月25日与智慧兄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2020年12月21日与融通智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家公司办公地点及管理人员有重合,法院以2020年5月25日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融通智慧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安排**休年休假,**要求融通智慧公司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19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判决:一、北京融通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首先,2021年10月22日,融通智慧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1.本职工作出现重大失误(自己主观原因未按照考勤管理相关制度执行,导致考勤统计错误,多发员工工资,出现问题后拒不认错,也不解决问题,造成员工不信任公司的恶劣影响)。2.消极怠工,拒绝完成领导布置工作。3.未经上级批准擅离工作岗位,造成前台空岗,面试人员及外部人员无人接待的不良影响”,在**对此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融通智慧公司就此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融通智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其次,双方均认可**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再次,对于赔偿金的计算期间,**2020年5月25日与智慧兄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2020年12月21日与融通智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家公司办公地点及管理人员有重合,故一审法院以2020年5月25日起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确定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另,虽**仲裁程序中主张的系“补偿金”,**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的系“赔偿金”,但上述金额计算均为法律规定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202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中,**实际离岗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剩余年假5天,融通智慧公司已经实际发放工资至2021年10月29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融通智慧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安排**休年休假,据此对**要求融通智慧公司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另,融通智慧公司关于其公司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及确认**与其公司和智慧兄弟公司不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问题。应当指出,融通智慧公司不服仲裁内容,作为原告应向一审法院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但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现二审审理中提出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融通智慧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融通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陈 雪
书 记 员 党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