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304执8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广场瓯江大厦主楼1607室。组织机构代码:72892488-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338号。组织机构代码:76964192-3。
法定代表人印春兰。
申请执行人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温瓯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55354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8年5月3日,被执行人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执行申请时效为由,申请本院驳回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1)温瓯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1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
另查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18)浙0303破2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担任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由于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有关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逾法定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