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24民初1222号
原告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立公司)与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礁下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礁下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并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12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被告礁下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池程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正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将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直接证据,但是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与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共同向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又于2019年4月8日向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了特种设备首次启用登记并申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至今。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的以上行为应视为对涉案工程质量无异议并同意接收,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即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故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工程余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现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经批准被撤销,有关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礁下村经济合作社继受。现被告以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原告承担合同总价20%的罚款,并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被告在本案中亦未就该罚款提出反诉,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出就涉案工程是否符合投标文件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安装验收完毕十天内,买方向卖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满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根据该条款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591920元(4833600×95%),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866880元,仍余725040元未支付。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满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现该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5%质量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另行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504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48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45008元的主张,属一个独立之诉,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由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在使用单位处签字盖章,由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登记机关处签字盖章,可以证明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8日就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向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特种设备首次启用登记,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由登记机关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可以证明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8日申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由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可以证明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故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照片、投标文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5.被告提交的停车设备移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6.本院依法向温州市特别设备检测研究院调取的特别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受理单、承诺书,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在受理单使用单位处签字盖章,在承诺书落款处盖章,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为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卖方为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永嘉县瓯北镇礁下村安置房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工程,产品的名称及规格型号:1.PSH136T-ZL2A型号136个,2.PJS76T-ZL2A型号76个。表中的内容应与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被买方接受的规格性能偏离表相一致(包括技术资料的提供要求)。本合同的总价为4833600元(其中设备款占70%,计3383520元,安装款占30%,计1450080元)为含税不变价(税指进口税、增值税、安装税等一切税种)。本合同除买方要求设计调整可按投标报价书中的价格调整合同价以外,其他一律(包括进口设备汇率变动)不得调整。合同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如在招投标文件中无相应说明,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颁布的最新的国家或专业(部)标准执行及相应的国际标准。没有国家或专业(部)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少二年。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十天内,中标单位向业主单位提供相当于合同总价10%的履约担保(银行转账);设备进场后,付合同价的30%;安装完成后十天内,付合同价的50%;工程安装验收完毕十天内,买方向卖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满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提供的设备须在签订合同后90个日历天内完成安装和调试、试车运作及验收通过,并移交业主。如招标人因土建等其他原因,要求将交货期、安装调试期作适当调整的,招标人将及时通知投标人,投标人应无条件接受。投标人无故延迟工期按每天5000元,罚款尾数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延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3%,一旦达到最高限额,发包人可考虑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发包人也可以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设备的安装、调试结束后,经过试运转考核无故障,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买卖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证书,若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及安装施工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供方应及时予以处理,直至验收合格,期间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供方负担,需方保留向供方索赔的权利。卖方保证对制造、安装、维修三个环节的质量负责,对销售、安装、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并保证提供的产品型号及产地(包括各部件)与投标文件一致。否则,将视为卖方存在欺骗行为,卖方同意被处以合同总价20%的罚款,买方除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得到补偿外,不足部分可另要求卖方支付赔偿。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载明:图纸说明:1.本方案为两层升降横移类机械车库。2.设计机械车位212个。3.本车库设备最大功率配电7.5KW,甲方铺设三相五线制电缆至设备各控制箱,并预留3米。4.车库除去风管等附属设施后要求净高达到3400。5.与车库安装区相关的建筑结构(如通道宽度、进出口数量等)应保证能通过安全、消防等各种验收。通风、消防、照明、地基、地基由甲方按GB自理本停车库装置尺寸满足国标要求:宽≥车宽+500,高≥1550(底层1750)。7.基础面水平误差±10mm以内。8.此方案仅为前期初步设计,容车尺寸及车位数量以现场实测调整为准。9.立体车库前通道要求宽度≥6000mm。10.本方案仅代参考,正式签订合同前须进一步确认。立体停车设备尺寸及容车尺寸表:设备尺寸≤7650*5760*3400,中心距2500,容车≤5200*1850*1550,车位数量121;设备尺寸≤7350*5760*3400,中心距2400,容车≤5200*1850*1550,车位数量91。2017年9月7日,原告向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交纳履约保证金483000元。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共同向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申请对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监督检验。2018年12月28日,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向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二份《承诺书》,其中一份《承诺书》载明:“礁下村黎阳佳苑机械停车设备工程配套喷淋系统,由于第一次安装错误,没有及时更改,为不影响验收,错误安装部分已拆掉。机械停车设备验收完成后,礁下村委会尽快督促消防喷淋施工单位,正确安装喷淋系统,满足机械停车设备对停车空间要求,消防功能符合消防设计要求,达到消防验收标准。”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村委会承诺礁下村安置房地下室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工程消防功能达到消防验收标准,符合设计要求。同意申请验收。”2019年3月26日,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定期检验日期:2021年3月。2019年4月8日,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就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向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特种设备首次启用登记。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民委员会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此后,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019年7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80元、2416800元,合计386688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礁下社区居委会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书。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瓯北街道行政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的批复》,撤销礁下村,设立礁下社区。
一、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25040元;
二、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8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7元,由原告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被告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5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黎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和
人民陪审员 金 燕
书 记 员 厉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