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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381民初12839号之二
原告: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广场瓯江大厦主楼1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2892488XM。
法定代表人:叶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若伟,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旭,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瑞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7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1MB0R73837X。
法定代表人:朱小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娜,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瑞安市市政建设服务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76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81MB13157336。
法定代表人:木德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航,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瑞安市市政建设服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旭、被告瑞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陈伟娜、瑞安市市政建设服务所(以下简称:市政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周启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2月11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旭、被告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市政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正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正立公司磋商保证金80万元及逾期退还利息(自法院确认应退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两被告作为瑞安市市区立体停车库PPP项目(重)(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采购人和实施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对案涉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移交等内容进行政府采购。原告正立公司按照两被告发布的《竞争性磋商文件》,组成以原告为牵头方,浙江方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温州市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同,从略)为成员的供应商联合体递交了磋商响应文件。原告按规定于2018年7月26日以电子汇款方式向指定的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提交磋商保证金80万元。2018年7月30日,案涉项目经竞争性磋商,两被告确定原告组成的联合体为拟成交供应商,并发布预成交结果公示。后因相关供应商质疑投诉,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23日启动洽商谈判程序。在治商谈判过程中,两被告提出了17项实质性或不同程度改变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条件的事项,包括增加五处按工程验收不合格处理的条件、增加竣工验收指定第三方检测主体、改变绩效考核主体、修改银行保函类型和提前终止补偿方式等等内容。在此情况下,即便原告正立公司认为两被告实质性修改竞争性磋商文件的相关条件是不合理的,仍然本着最大的诚信积极与两被告开展磋商,并就两被告在竞争性磋商文件(含合同条款)中承诺提供的案涉项目合法性、施工合规性等事项以及磋商采购内容规定的进出口要求由投标人自行考虑等事项,以回复附件形式回答并提出了相应磋商内容。然而,在经过多次磋商沟通后,两被告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及案涉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了《函》,认为原告正立公司否定了磋商文件中的多项实质性响应内容,属于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并要求原告正立公司在限期内回复,未回复的,视为默认撤回响应文件。但原告正立公司多次沟通联系被告,被告却拒绝予以书面正式回应,也没有按规定退还磋商保证金。
原告正立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响应文件己经充分响应了原《竞争性磋商文件》的各项要求,并且针对两被告在原《竞争性磋商文件》之外提出的实质性修改条件,其亦以最大的诚意进行充分的回应。其并没有在提交响应文件截至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故不符合原《竞争性磋商文件》中规定的没收保证金的情形。后经了解,两被告单方面以原告正立公司撤回响应文件为由予以废标并进行案涉项目(重2)磋商。但在案涉项目再次磋商过程中,将原本超出实质性规定的事项,以红色字体显著提醒方式进行了增补。这一行为进一步佐证,两被告实质性修改了原《竞争性磋商文件》的条款;双方未能最终签订合同的原因是由两被告单方面造成的。
原告正立公司认为,两被告采取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政府采购,在磋商谈判过程中,对超出磋商文件规定的实质性内容以及双方可具体协商事项,因被告原因未能协商一致而以所谓默认方式认定原告撤回响应文件,不符合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要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正立公司不存在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的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行为或情况。在两被告发布竞争性磋商文件以及原告响应磋商文件并支付保证金后,双方己经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达成了合意。两被告超出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内容进行磋商,又以所谓默认方式认定原告撤回响应文件并据此没收原告磋商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竞争性磋商文件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正立公司的财产权益,理应返还原告提交的磋商保证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正立公司的诉称的内容之一,即:“原告按照两被告发布的《竞争性磋商文件》,组成以原告为牵头方,浙江方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为成员的供应商联合体递交了磋商响应文件”,表明:递交磋商响应文件的主体是包括正立公司和浙江方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在内的联合体,而不是单独的正立公司。2、从正立公司提供的《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投标适用)》和《联合体牵头人授权书(联合体投标适用)》(即:《原告证据清单》中的证据9)及被告瑞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即:瑞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证据3之一)看,正立公司仅是联合体的牵头单位,而不是联合体的本身;且正立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相关行为,都是依联合体的授权而实施的行为,而不是正立公司的独立行为。3、除正立公司以外的联合体的其余两家公司,即浙江方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利邦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相关文件或作相关陈述,正立公司亦未将该两家公司立为第三人,因此,本案中该两家公司的态度不明,本院无从判断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否损害该两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仅以正立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李江
人民陪审员张小新
人民陪审员阮建益
二0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