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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匠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20)民特40匠为公司、某某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特40号
申请人:山东匠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科,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蓉,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9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申请人山东匠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为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匠为建筑公司称:1.依法撤销济市中劳人仲案【2020】第128号仲裁裁决;2.申请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匠为建筑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匠为建筑公司与***签订的相关入职文件已经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能够确立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视为匠为建筑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26日入职匠为建筑公司,从事空间设计岗位,为明确匠为建筑公司与***双方权利义务,匠为建筑公司分别与***签订了员工信息登记表、员工试用期信息表、承诺书、新员工入职健康声明、员工保密协议、员工转正审批表,2019年8月23日匠为建筑公司因个人原因向***提出离职申请,***于当日批准。综上,匠为建筑公司与***签署的上述文件具备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的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必备条款,应当视为匠为建筑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济市中劳人仲案【2020】第128号仲裁裁决。
***辩称,首先,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匠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情形,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且匠为建筑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不认可,是匠为建筑公司伪造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5日,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20]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匠为建筑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651.3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匠为建筑公司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员工转正审批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中的任何一份证据材料均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仲裁裁决匠为建筑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匠为建筑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匠为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匠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匠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