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308号
原告:深圳市海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二期11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03545J。
法定代表人:刘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武,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胜益,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星美影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30号福田体育公园文化产业总部大厦19楼1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2761880D。
法定代表人:范嘉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远,男,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海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星美影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武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647113.2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2889.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125%标准,自2017年8月13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25日止;此后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福建王庄星美国际影城项目改造工程,2016年与被告签署《福建王庄星美国际影城项目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福建王庄星美国际影城项目改造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内容为装修工程,第5.2条约定合同总价款460万元。
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图纸设计漏项、预算漏项、设计变更及增加、主材料市场价格较大幅度上涨,导致合同总价款有所增加。最终合同价款为460万元,签证部分价款为307113.236元,共计4907113.23元。
2016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本项目已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设计、施工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证书。本项目经组织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结算报告、结算书、竣工资料等原件及电子版本。该项目已于2016年11月投入使用。截止至2017年1月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26万元,剩余1647113.23元尚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情况说明函》;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第一次《催款函》;2018年8月7日再次向被告寄送结算资料,但仍未收到被告的相关回复;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第二次《催款函》,要求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付款,但未收到剩余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工程场地移交单;4.单位工程结算表(复印件);5.转账流水清单;6.资料签收清单;7.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8.《情况说明》(复印件);9.第一次《催款函》;10.EMS邮件查询网页(复印件);11.第二次《催款函》;EMS邮件查询网页(复印件)12.电脑照片及QQ封面截图(复印件);13.微信“董文韬”身份信息页面及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4.顺丰速运单及网络流程截图(复印件);15.微信“星美陈弼洪”身份信息页面及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6.顺丰速运单及网络流程截图(复印件);17.微信“星美夏凡”身份信息页面及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8.微信群聊记录截图(复印件);19.微信“张子恒”身份信息页面及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20.邮政快递单第1联及第3联;21.电子邮件截图(复印件);22.《业务联系函》、工程指令单、签证单;23.邮政MES快递单。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工程款总金额为46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26万元,剩余134万元未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证据1、2、3、5、6、20、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4、7、8、10、12-19、21为复印件,证据9、11、22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福建王庄星美国际影城改造工程,被告有权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调整承包范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但调整承包范围后的总承包价不低于本合同价;合同固定总价为46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5%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完整竣工资料,双方开始进行结算,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质量保修金为竣工合同金额的15%,开业满1年后的7天内扣除承包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后不计利息一次付清(后期工程款将由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如约定付款期限到期未明确第三方,则继续由被告按约定支付方式支付);以合同固定总价和被告合同外新增委托工程造价为结算总价;被告收到原告竣工资料后应于30日内审核完毕,10日内按照“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完整竣工资料,双方开始进行结算,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规定付款。
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9月26日、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61万元、115万元、50万元,共计326万元。
庭审中,对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和开业时间,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于次日开始试营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具体我不清楚”。在本院告知被告应于庭后三天内提交上述事实的书面报告,逾期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被告至今未提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外新增委托工程造价”为307113.236元,结合《合同协议书》“但调整承包范围后的总承包价不低于本合同价”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可确认的价款为46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34万元,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次日开始试营业,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具体我不清楚”。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于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和营业时间理应知晓,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上述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款应于“开业满1年后的7天内”即2017年11月18日前付清,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对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自2017年11月19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星美影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深圳市海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1月19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深圳市海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广东省深圳市海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被告深圳星美影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萍
人民陪审员 徐 锋
人民陪审员 王颖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