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0632号
原告:深圳市海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二期11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剑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霄,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孙慧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涛,北京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明,北京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文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恒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文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可、李碧霄,被告鑫恒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文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恒盛公司向海文装饰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520000元;2、判令鑫恒盛公司向海文装饰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分别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64.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鑫恒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鑫恒盛公司与海文装饰公司签订《北京四道口帝凯乐KTV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海文装饰公司承包鑫恒盛公司发包的北京四道口帝凯乐KTV项目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3800000元,同时,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了鑫恒盛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海文装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鑫恒盛公司却违反约定未向海文装饰公司如期支付合同价款,海文装饰公司多次催促,鑫恒盛公司仍欠付合同款1520000元。
鑫恒盛公司辩称,不同意海文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存在质量和工期问题。海文装饰公司未施工完毕无法达到合同5.3、5.4条约定的付款节点,未施工完毕海文装饰公司即撤场,有遗留问题,在2019年我方请人完成后续,我方与海文装饰公司协商过找机构看具体海文装饰公司完成情况,海文装饰公司报送过审价金额,造价机构确认后较悬殊;约定合同工期是65日,海文装饰公司2018年4月10日进场,至2019年底自动撤场,至此海文装饰公司延期施工半年,按照合同约定10.2条海文装饰公司应退还已付钱款,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关于工程质量,海文装饰公司签合同后我方才知晓其在京无施工队,只有项目经理和随从人员,剩余人员是在京拼凑人员,其不了解施工,不属于合格施工队伍,我方后续不断修缮,使得我方延期开业,我方经营损失巨大。
鑫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海文装饰公司向鑫恒盛公司支付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的违约金3705000元(自2018年6月14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要求计算至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海文装饰公司承担。反诉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7日鑫恒盛公司与海文装饰公司签订《北京四道口帝凯乐KTV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海文装饰公司承包北京四道口帝凯乐KTV项目室内安装工程。现海文装饰公司与鑫恒盛公司确认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为开工之日起65天,海文装饰公司若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依据该约定计算工程应于2018年6月13日前竣工验收,但是,直到2018年12月25日,海文装饰公司工程质量依然存在大量不合格的问题,且随后其擅自撤场,对后续工程再未处理。海文装饰公司的行为给鑫恒盛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延误工期给整个大厦的开业造成了延误,并因此给鑫恒盛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针对鑫恒盛公司的反诉,海文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鑫恒盛公司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鑫恒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系鑫恒盛公司违约在先,其在合同期间支付价款时先行违约;第二,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我方并未给鑫恒盛公司造成损失;第三,鑫恒盛公司无证据证明我方履行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其已经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恒盛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海文装饰公司(乙方、承包人)就北京四道口帝凯乐KTV项目室内装饰安装工程事项签订《北京四道口帝凯乐KTV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北京四道口帝凯乐KTV项目室内装饰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北京四道口。3、承包范围:北京四道口帝凯乐KTV项目室内装修、强电安装、给排水工程(开关、灯具、洁具为甲供主材,不含弱电)。4、承包方式:总价包干。二、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1、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3800000元(含简易征收3个点税)。2、工程结算: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其合同总价已包含甲方确认的施工图、乙方投标报价所列内容费用。竣工结算时在完成本合同工程范围内不作调整,在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的,另行结算。机电工程均未提供专业施工图,后期如有增减或变更,工程量按实结算。3、若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产生新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对工程量产生重大影响的,在竣工结算后支付,计价依据如下:(1)本合同中报价单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本合同已有报价单的综合价格计算;(2)本合同中报价单只有类似于变更情况的价格,可以此作为基础确定变更价格;(3)本合同中报价单没有适用和类似的价格,由乙方按修改时的深圳市信息价或市场价变更价格,送甲方代表批准后执行。三、合同工期本工程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65个日历天内,开工日期具体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确认的开工时间作为开工日。四、工程质量与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日期。五、工程款支付方式1、(1)本工程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支付1140000元;(2)乙方进场施工一个月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即支付1140000元及签证的60%;(3)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支付760000元及签证的20%;(4)本合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后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7%,即支付646000元及签证的17%;(5)如乙方按时按量完成施工项目,甲方将另外单独奖励10万元于乙方作为奖金。2、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合同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3、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金待本合同工程1年质保期满后,则甲方在工程质保期满之日起5日内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八、设计变更1、甲方变更设计,应在该项工程施工前2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如乙方已经施工的工程,甲方变更设计时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施工。2、由于设计变更造成乙方合理的甲方现场材料积压,乙方应当向甲方出示相关证明,并由甲方负责处理及承担相关费用。3、由于设计变更,造成乙方返工需要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和相应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需申请顺延工期,乙方需提供足够证明设计变更会影响竣工日期的报告,经甲方审批后才能给予相应顺延工期。4、本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擅自对甲方确认的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否则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甲方同意。6、所有设计变更均应得到甲方的同意,乙方在接到甲方代表的通知后应办理变更洽商签证。九、工程保修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十、违约责任1、甲方代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而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因违约应支付乙方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2、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的违约金。3、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迟开工,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乙方延迟14天仍未开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因此解除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等。
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开工,开工报告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处有李锡增签字。
海文装饰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鑫恒盛公司多次变更已经确认的施工或设计方案,请设计师重新设计并要求其进行施工,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施工设计变更图,其中书有“同意赵学振2018.5.3号”“陈九平2018.7.15”字样。2、KTV包房墙面封板确认单六份,上显示“已经完成墙面封板前各项工序,并对墙面进行加固。经由甲方确认,可以封板。甲方签字:赵学振”等内容;3、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10日、2018年7月3日KTV包房天花封板确认单三份,上显示“已经完成天花顶面各项工序,经由甲方确认,可以封板。甲方签字:季学杭”等内容;4、KTV卫生间闭水完成确认单两份,上显示“已经完成卫生间等防水,闭水各项工序,闭水时间已有48小时。经由甲方确认,可以进行下一道工序。甲方签字:陈九平”等内容;5、KTV线材品牌确认单,其中写明电缆已提交甲方,备注处有“赵学振”签字;6、KTV管材品牌确认单,显示排水管等已提交甲方,甲方签字处有赵学振签字;7、北京KTV项目竣工资料交接表,接收人处有“李锡增”签字,交接人处有“孙磊”签字;8、北京KTV物品交接单,接收人处有“曾庆华”签字;9、施工图和2018年10月26日竣工图。
对于上述证据,鑫恒盛公司表示:1、认可赵学振系其请来监管海文装饰公司施工人员,但其聘用时间仅为一个月,海文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中赵学振签字非其本人所签。2、认可季学杭系其公司电工主任,但经其与季学杭核实,季学杭仅认可2018年6月6日KTV包房天花封板确认单的真实性。3、陈九平系其公司人员。4、北京KTV项目竣工资料交接表系李锡增签署,李锡增系鑫恒盛公司股东,其系在不理解交接表的内涵情况下签署。5、曾庆华系KTV店长,交接单确系其签署。6、对于施工图与竣工图不认可,海文装饰公司如设计变更需要其同意,且海文装饰公司未提交洽商变更记录。
庭审中,鑫恒盛公司提交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5日的三份工作联系单,其中2018年11月26日及2018年11月30日工作联系单中记载,现经贵单位在北京四道口哇沃生活广场KTV装饰工程终验发现如下质量问题,后具体列明,在单位负责人处有“陈九平、曾庆华”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受人处有“孙磊”签字,2018年11月30日工作联系单备注“请于12月2号处理完毕”;2018年12月25日工作联系单中记载“……顶面、墙面玻璃多处破裂……希望贵方速更换玻璃”,未再提及前两份工作联系单中记载的需要整改的问题,单位负责人处有“陈九平”签字。
海文装饰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鑫恒盛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114万元,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50万元,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64万元,共计支付228万元,仍剩余152万元未支付,对此,鑫恒盛公司认可已经支付228万元,但因后续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未支付剩余款项。
另,海文装饰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鑫恒盛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做了物品交接,且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终验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但因鑫恒盛公司不配合竣工验收故双方未进行正式交割。
庭审中鑫恒盛公司主张经其与海文装饰公司共同确认,由其单方委托造价机构就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提交造价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书,显示送审金额为4595133.97元,审定金额为2488245.85元。对此,海文装饰公司不予认可。同时,鑫恒盛公司表示房屋装修用途为KTV经营,因海文装饰未完成装修其另行聘请人员完成装修工程,在2020年疫情之后开业。海文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大众点评截图,显示2019年12月在网络上已经存在消费者点评。
本院认为:海文装饰公司与鑫恒盛公司签订的《北京四道口帝凯乐KTV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海文装饰公司主张系因鑫恒盛公司更改设计装修造成其施工时间延后,并向本院提交了包括施工设计图、确认单等在内的证据予以证明,鑫恒盛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认可对设计施工存在变更,且表示海文装饰的变更装修未经其同意。对此,本院认为,虽鑫恒盛公司不认可就设计施工进行了变更,亦不认可赵学振、季学杭等签署的确认单,但综合双方陈述可知赵学振、季学杭、陈九平、曾庆华均系鑫恒盛公司人员,李锡增、曾庆华确实签署了北京KTV项目竣工资料交接表及交接单,如鑫恒盛公司否认上述文件及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其应该提出足够推翻上述事实的反证,鉴于鑫恒盛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施工设计变更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曾就施工图纸进行过变更。
关于竣工验收时间,虽然双方并未签订竣工验收报告,但鑫恒盛公司提交的工作交接单能够证明双方在2018年11月30日曾就工程进行终验,其中记载了部分施工中的问题并注明海文装饰公司需于2018年12月2日处理完毕,此后2018年12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中仅记载了需要更换玻璃的问题,并未对终验过程中提出的整改问题提出异议,据常理判断,应推定海文装饰公司已经完成了终验报告中涉及装修问题的整改,后鑫恒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续曾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与海文装饰公司进行过沟通或主张权利,结合李锡增代表鑫恒盛公司签收了竣工资料,以及2019年12月网络上已经存在对鑫恒盛公司经营场所的消费者点评的事实,本院认定海文装饰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中的装修义务,并推定海文装饰公司于2018年12月向鑫恒盛公司实际交付了工程。鑫恒盛公司关于海文装饰公司未完成装修中途撤场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鑫恒盛公司应于合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及签证的20%即76万元,于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7%及签证的17%即64.6万元,于工程一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的质保金11.4万元,基于本院前述关于竣工验收和移交工程时间的认定,鑫恒盛公司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76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64.6万元,于2020年1月5日前支付11.4万元,现鑫恒盛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工程款1520000元给付海文装饰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海文装饰公司主张鑫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鑫恒盛公司主张海文装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65天,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开工,但海文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鑫恒盛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和2018年7月15日均对图纸进行了变更确认,因此不应再按照合同中的约定确定工期,而鑫恒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图纸后的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文装饰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本院对鑫恒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海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4.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1.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于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深圳市海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鑫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75.61元,原告深圳市海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鑫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深圳市海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反诉费36440元,由被告深圳市海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舜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