宸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21民初46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13396.73元(该诉求金额系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最终予以确认)及利息(以1713396.7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中南高科?某某园一期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原、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中南高科?淄博某某园一期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本次招标共13栋住宅楼,范围为1#-13#楼、商业配套S1、S2,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7月4日,工期343天,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4956731元,双方在专用条款35.2“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及与承包人确认。……发包人应在双方确认结算书后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扣除保修金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5.3.1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其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变更签证增减账;原告于2023年7月13日前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向被告发送了竣工结算报告的全部材料,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南高科?某某园(一期)S1#配套、S2#配套、地下车库以及1-13#住宅楼均于202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分部工程验收结论为“所有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且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工程通过了分项和综合验收,小区所有业主已入住使用,被告应将未支付的工程款立即付款给原告,由此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已按审核通过的某乙公司支付申请,依约向某乙公司支付按照70%已完成产值比例确定的月进度款,不存在欠付月进度款的情形。2、办理工程结算的条件、支付至完成产值80%及以上工程款的条件均未成就,且均系某乙公司原因导致,某乙公司物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已完成产值80%及以上工程款的支付。3、即便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固定总价基础上扣减减少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价款以及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各项违约金、费用、损失,以确定结算价款金额。4、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少3336050.64元,已超出结算价款的97%,某乙公司不仅无权再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的支付,还应就某甲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返还,某甲公司亦有权反诉或另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5、某甲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某乙公司无权要求工程款利息,且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起止时间均缺乏事实、合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95673.10元;2、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的120%即460000元;3、反诉被告支付因反诉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给涉案工程社会形象造成损失而应支付的违约金300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5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将中南高科?某某园(一期)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含13栋住宅楼(1#-13#)和商业配套S1、S2;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不仅实际施工工期严重超出合同约定工期、拒不履行工程维修义务,且因其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导致工人频繁上访,给工程的社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多项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和维修费用的120%,由此起诉。 反诉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不存在工期逾期,除了某甲公司没有准确确定某乙公司的工期外,某甲公司不提供开工条件,某乙公司不具备施工的基础条件是根本原因,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2、关于农民工上访问题,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款,严重影响某乙公司的信誉和施工,如存在农民工上访问题也是因为某甲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到期不付款、银行付款逾期所导致,某甲公司无权主张农民工上访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失费用;3、关于维修问题,相关维修项目和价款,某甲公司没有明确,且精装修部分只要某甲公司通知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均会按时完成维修,本案不存在需要某乙公司维修的工程,也不存在支付维修费460000元的事实,亦需另行聘请施工单位维修后,提交维修发票、承包合同、维修证明后,才能主张维修费用、维修实际损失;4、诉讼费等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5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中南高科˙淄博某某园一期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1#-**#**栋住宅楼和商业配套S1、S2,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26日(以发包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7月4日,工期343日,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合格,合同总价为4956731元,固定总价形式。合同还附有“通用条款”、“中标通知书及招标往来函件”等。 某甲公司主张其在2021年7月26日即已向某乙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要求某乙公司在2021年7月26日开工。该住宅小区施工单位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就中南高科淄博某某园一期3、4、5、6、7、12、13、商业配套S1的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工期自2022年4月至6月和2022年6月至7月。而外墙抹灰工程完成后,方可进行楼体的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故,存在部分楼栋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的施工条件,在某甲公司通知开工时不具备、不完善的情形。 2022年12月10日,针对中南某某园(一期)1#-13#住宅楼和中南某某园(一期)S1#、S2#配套以及中南某某园(一期)地下车库,形成16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所有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全部符合有关规定”、“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抽查及抽查结果全部符合规定”、“观感质量验收为好”、“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前述“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盖章,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相关人员等亦盖章、签名。某甲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包含在该16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记载的施工工程中。 根据涉案小区的质量监督单位桓台县**小区**#**#住宅楼和S1、S2商业配套作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上建筑开工于2020年5月,竣工验收于2023年2月-4月,均不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形。 某甲公司就涉案小区,已交付购房业主,交房公告显示交房时间在2022年12月底。交房后,某甲公司曾就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质保期维修问题、农民工清欠问题,向某乙公司发出“提示函”等文件,要求某乙公司进行维修处理。 在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某乙公司部分务工人员确曾通过拨打投诉电话、前往有关部分投诉等方式,追索劳务费等费用。 某甲公司已付款额为3336050.64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就剩余工程款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维修费用、其他违约金的负担等,发生争议,由此成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一项司法鉴定,申请对于涉案工程的质量缺陷、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对于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若属于施工方的保修义务,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方式处理,若施工方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发包方或产权方可就维修费用垫付后、据实向维修义务方主张权利。对于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精装修问题,基于栋数多、年限久、问题繁,应当具体问题、实际维修、再行维权,而不宜亦是不具备现实可能,通过一次司法鉴定将小区内多栋楼已存在甚至是可能会发生的问题、方案、费用,进行一次性处理解决。综上,对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因可通过举证解决、鉴定并非维权最宜途径,均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收付款材料、竣工验收记录表、付款申请表、网页截图、外墙抹灰合同、现场照片、工作联系单,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签证指令单、工程开工令、质量监督报告、提示函、工作联系单、现场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愿、公平、诚信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故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的民事合同主体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应当秉持平等自愿协商、合理确定权责、全面严格履约、稳妥解纷处纠的理念和方式。 本案本诉、反诉的争议焦点为: 1、某乙公司有无为某甲公司完成造价4956731元的涉案工程。 2、若某甲公司已完工,则造价的97%是否付款条件已成就。 3、是否存在某乙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之情形,是否存在某甲公司主张的减少工程量之情形。 4、某甲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5、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逾期完工的情形,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 6、某乙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定、未按标准施工的情形,是否应承担相应维修费用。 7、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是否对某甲公司造成侵权损失或违约损失。 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工程价款。 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进行涉案住宅小区(中南高科˙淄博某某园一期)1#-13#共计13栋住宅楼和商业配套S1、S2的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根据2022年12月10日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并结合某甲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所在楼宇向购房业主进行交房、入住的实际使用之现状,可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竣工、验收、交付之义务。关于完工工程的造价,某乙公司所施工部分合同约定造价为4956731元。 2、关于付款进度。 双方约定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承包方出具结算总价的发票,支付工程款至97%。本案中,相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质检部门亦进行了工程质量监督,且某甲公司已向购房业主交付了住宅,故可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交付工程及资料之义务,如某乙公司未履行交付建筑物和竣工资料之义务,则涉案小区无法通过质检部门的质量监督,开发商亦不应向购房业主交房,且涉案工程为固定造价,不存在工程竣工后再行造价结算的项目和需要。综上,某甲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7%,即4808029.07元。 3、关于实际工程量增减问题。 某乙公司主张不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4956731元对应工程的施工,除此之外还施工了增加签证对应的241418.30元价款之工程。而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4956731元之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应就负签证的部分分别减少工程价款161407.68元、93361.15元、149549.76元。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于己方主张的增加、减少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均系单方证据,均无对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增加、减少工程量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故此,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量4808029.07元,已支付3336050.64元,欠付1471978.43元。 4、关于逾期付款责任。 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计算方式本院酌定为:以欠款1471978.43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某乙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5、关于工期延误问题。 结合双方约定的开竣工日期和工期、开工令的发出、开工条件的具备、在先工程的完工、竣工验收情况、质量监督情况、疫情影响情况等,虽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较之合同约定有出入,但并非全部归责于某乙公司,而是主客观原因交织综合所致。某甲公司主张证实工期延误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系针对整个小区建筑物进行的竣工验收登记,而非印证涉案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竣工日期的证据。某甲公司据此反诉主张某乙公司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495673.10元,理由、证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 6、关于维修费用负担。 某乙公司施工部分虽已经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对于质保期内发生的,属于施工单位某乙公司保修范围内的事项,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某乙公司应对工程问题在其保修责任范围内承担整改、维修责任,或是对某甲公司就工程问题在某乙公司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进行的合理整改维修支出的实际费用承担责任。但某甲公司诉求维修费用的120%,即460000元,证据不充分,不应将属于己方举证义务的事项,全交由司法鉴定完成。且针对住宅类小区的建筑物,应遵循出现问题、进行通报、后续维修或代为维修、协商费用、协商不成据实主张的流程处理。综上,对于某乙公司保修期限内、属于保修责任的工程问题,某甲公司应与某乙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某甲公司可垫付费用,后就该费用在质保金内扣减,质保金之外的超出费用,某甲公司可向责任方主张权利。本案工程造价的3%为质保金,金额为148701.93元,而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由某乙公司负担的维修费用已超该质保金额。故此,对于某甲公司该反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其他违约损失。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行为给涉案工程造成形象损失,索赔违约金300000元。其一、某甲公司未证实某乙公司存在哪些侵权、违约行为,其二、某甲公司未证实其自身存在哪些受损结果,其三、某甲公司未证实某乙公司行为与自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关系。综上,某甲公司以一次投诉举报索赔100000元的价款、结合政府市民热线3次的受理情况,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合同行为、违约责任、质保承诺、付款期限和条件的约定,本院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即4808029.07(4956731元×97%),某甲公司已支付3336050.64元,还应再支付1471978.43元。关于剩余3%款项,某乙公司应在积极全面履行其质保责任后,与某甲公司协商支付事宜。关于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20%的维修费用、形象受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7197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1471978.43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2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4元、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6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