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技术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淮南市**实业有限公司、淮南市惠利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南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金国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南市惠利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舜耕西路。
法定代表人:廖长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支三路5号4幢4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淮南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南市惠利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利集团)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建工公司)、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监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依据对浇筑后的结构混凝土所做的检测报告推定**公司提供的、浇筑前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明显错误,缺乏证据支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强度达标,**公司出售商品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出现质量事故后,应先由监管部门进行处理,而不是直接诉诸于法院。惠利集团依据《淮南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会议纪要》要求**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明显错误。施工单位是案涉工程质量事故的第一责任人,监理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停工损失的鉴定报告与**公司无关,且合法性、真实性存在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惠利集团签订的《淮南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惠利集团依据合同向**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关于惠利花园A区地块建设项目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处理的专项会议纪要》载明,由惠利集团与**公司共同委托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案涉混凝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鉴于在规定期限内,**公司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淮南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检测报告》和《会议纪要》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公司虽对鉴定报告的三性存在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惠利花园A区地块(三号位)因停工而造成的损失为16952176元,亦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南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洪 平
审判员  卢玉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姜浩
书记员孙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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