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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6民初2914号
原告: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253924869R),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支三路5号4幢4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林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飞,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锋,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91358545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村。
法定代表人:金良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告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飞,被告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康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5天,和解期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548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建筑系统监理人员社保费用96000元,实际支付至项目竣工验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首南街道鲍家村,南部商务区二期北部,北邻泰康中路、西侧、东侧、南侧至地块界线;监理服务期为540历天;合同金额为600000元等内容。后因被告原因,涉案工程迟迟未能竣工验收。2016年10月18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548800元(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补偿原告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建筑系统监理人员社保费用24000元,具体时间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被告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期内监理费270000元。然而,因被告原因,涉案工程至今不能交付,被告也未按上述协议支付款项,特提起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约定服务期为540历天,监理费600000元的事实。
2.《宁波大海商务大厦监理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服务期严重超期,被告同意补偿原告548800元并同意支付监理人员社保费用24000元,具体计算至竣工验收为止;合同期内270000元监理费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事实。
3.(2017)浙021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212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大海公司辩称:1.合同期内的270000元监理费应当支付,被告没有异议。2.548800元补偿费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宁波大海商务大厦监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资料移交完成并完成备案后1个月内支付监理补偿费的90%,即515500元;交付使用一年后结清余款。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3.社保费用按补充协议约定是24000元,并非96000元,且付款条件亦未成就。
被告大海公司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托监理的工程地点:首南街道鲍家村,南部商务区二期北部,北邻泰康中路、西侧、东侧、南侧至地块界线;监理服务期为540历天;监理费为600000元等内容。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大海商务大厦监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期内监理费270000元等内容。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7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宁波大海商务大厦监理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合同期内监理费2700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350,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刘巧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沈 谦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