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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7190号
原告: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支三路5号4幢4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253924869R。
法定代表人:郑林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锋,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锋、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监理报酬135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原告四位监理工程师闲置损失1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1年6月10日,三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宁波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合公司),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盛兴路188号5幢,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资本为2160万元。2013年12月30日,五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镇海新城大道北侧东邑北路的“金龙大厦”新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报酬暂定为45万元。合同签订前,原告按五合公司的指示为金龙大厦工程配置了刘治国为总监理工程师的四位监理工程师进场履行监理职责。至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四位监理工程师的监理下,金龙大厦的桩基工程已完成施工。因五合公司建设资金不到位原因,迟迟不对已完工的桩基工程进行验收。按照监理合同第39条约定,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五合公司应支付监理酬金为合同监理费的30%,即135000元。至2017年3月30日,五合公司召开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决定停止开发金龙大厦,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同年5月18日,五合公司召开2017年第二次股东会,股东会通过清算组的清算报告,同时所有股东承诺,公司注销后若有其他隐性债务,由股东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五合公司于同年6月9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该公司,正式注销五合公司。五合公司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标注系虚假陈述,且五合公司承诺其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原告认为,原告与五合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为金龙大厦提供了监理服务,五合公司应支付监理费用。由于五合公司擅自终止监理合同,应赔偿监理人员闲置期间的损失165000元。现五合公司已注销,原告的监理费用及监理投标费用、监理人员社保费用损失理应由五合公司的原三位股东共同承担,其三位股东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支付监理的条件是桩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基础资料齐全后支付。涉案桩基工程并未完成,也未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张支付监理费的合同条件并未成就。支付监理工程师闲置损失没有事实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师并未实际到位,原告现在主张每个月3万元、5.5个月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监理合同一份、A2.金龙大厦工程钻孔灌注桩施工监理细则、A3.旁站监理记录一份、A4.塔吊基础专项施工方案审批栏一张、A5.金龙大厦工程塔吊基础专项施工方案一份、A6.监理月报两份、A7.钻孔灌注桩成孔旁站监理记录附表两份、A8.监理日记一份、A9.报告一份、A10.宁波市建筑信用系统四位监理人员退场记录一份、A11.监理资格证书四本、A1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各一份、A13.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A1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注销申请书、2017年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A15.中标通知书。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9日三被告出资设立五合公司,五合公司为开发建设金龙大厦项目,在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五合公司委托原告作为金龙大厦的监理单位。监理服务期为500天。监理酬金为45万元,如延期一个月不计监理费用,延期一个月以上监理费增加按每个月四万元计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桩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且基础备案资料齐全后七天内,支付合同监理费的30%;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且基础备案资料齐全后七天内,支付合同监理费的40%;所有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且备案资料齐全后七天内,支付合同监理费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提供监理服务。原告提供的旁站监理记录显示时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6日。监理日记显示时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6日。
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五合公司联合向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建工科提交书面报告一份,载明由于五合公司原因,至今工程未施工时间已有7个月余,具体开工时间待定,要求撤销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网站备案人员名单。备案网站信息显示的实际退场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
2017年3月30日五合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由三被告组成清算组。同年5月18日三被告签署清算报告,载明2017年4月30日为清算基准日,截至清算基准日,公司共有资产705.18万元,负债231.72万元,净资产473.46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公司无债务。若有未清偿的隐性债务由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承担。同年6月9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清算组已经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五合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监理服务,后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对于已履行监理服务的部分,五合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因五合公司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应付款金额,根据案涉合同第39条第2款约定内容,该条约定并不是结算条款,而是对付款期限和条件的约定,不能据此作为确定应付款金额依据,由于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合同履行,应当根据其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确定应付监理费金额。根据证据原告实际提供的有记载的监理服务时间为70天,结合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及监理费用,三被告应支付的监理服务费为63000元。其次,由于此后工程停工,而原告公司监理人员仍备案在涉案项目上一段时间,直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及五合公司方才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有关监理人员的备案,并于同年12月16日实际撤销备案,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标准以及停工期间并不需要监理人员实际到场提供监理服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损失为7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3000元及损失70000元,合计金额13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15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志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丁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