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技术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与城市建设技术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3478号 原告:***,女,199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三层G区399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负责人:严晨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机场路里街45号城建空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技术集团上海分公司”)、城市建设技术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技术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6月的报酬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上海分公司是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的子公司,原告***曾是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上海分公司兼职,每月报酬2,000元,兼职工作内容为做账、报税,至于其它的工作内容如开票、凭证的整理、归档及社保、公积金的申报、转进转出则双方存有争议。2022年3月2日,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上海分公司招聘的会计***上岗。原告***认为仍为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上海分公司兼职,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上海分公司认为双方已于2022年3月2日解除兼职。 本案的争议焦点:1.2022年3月2日,原告***是否与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上海分公司解除兼职。因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达成兼职协议属实,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上海分公司也已支付了2021年9月-12月的兼职报酬,而2022年3月2日后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上海分公司并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已解除了兼职,且2022年4月21日前原告***仍为兼职单位的电子税务局授权人、工作群里仍为原告***布置工作;由此可见,2022年3月2日,双方并未解除兼职。 2.原告***的兼职工作是否到位。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在职期间未装订2021年11月至次年2月的凭证归档,因双方对兼职的工作内容并无书面约定,且双方各执一词,对该争议依法难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兼职报酬12,000元; 二、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由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城市建设技术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裴 宇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