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白鲨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白鲨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玮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325财保2号
申请人:云南白鲨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108637K,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2号方舟大厦17楼2-3号。
法定代表人:郑丁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颖、王锴(实习),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云南玮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Y0KU7R,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南亚第壹城C座1单元1301号。
申请人云南白鲨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请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申请诉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信息的权利行使主体仅限于诉讼中的当事人,而非诉前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云南白鲨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而是申请本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云南玮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并请求在50万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白鲨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员  刘光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