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禹山路中南御锦城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徐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青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花园路105号-1。
法定代表人:陈国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中南公司)、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新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11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镇江中南公司双重收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50万元的有关情况应当查清。不应追加江阴新德公司。
江阴新德公司辩称,夏雪鹏差公司钱,款项已部分给付***。
镇江中南公司辩称,款项流转是***同意知情的,该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镇江中南公司立即退还不当得利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3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镇江中南公司、江阴新德公司、上海丽宝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宝公司)共同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丽宝公司购买镇江中南公司的中南御锦城34号1404室房屋,建筑面积116.8平方米,优惠后总价为715531元;丽宝公司以江阴新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8万元冲抵上述购房款;镇江中南公司同意丽宝公司以***(丽宝公司员工)的名义购买上述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丽宝公司已支付购房款、江阴新德公司已向丽宝公司支付等额工程款。2016年6月20日,镇江中南公司与***签订《中南御锦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向镇江中南公司购买中南御锦城三期34幢1404室房屋,并备注在规定时间内签约可享受一口价715531元、楼板费8200元,否则定金不退,房屋另售。2016年7月19日,江阴新德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镇江中南公司交付的“镇江中南工程款抵房款”58万元。同年8月25日,***、陈海燕与镇江中南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镇江中南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付的“34-1404设备平台改造款”8240元。***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2017年9月22日,镇江中南公司向***开具金额为715531元的增值税发票,备注为御锦城三期34-1404。后,***因资金紧张,以上述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6年9月8日,50万元贷款发放至镇江中南公司账户,***按月归还贷款。2018年7月11日,贷款全部提前归还。2016年10月13日,镇江中南公司将上述50万元转账至江阴新德公司。2016年10月20日、12月30日,江阴新德公司分别向丽宝公司转账30万元、10万元,用途注明为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与镇江中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申请住房贷款50万元,镇江中南公司因此获取50万元系根据合同约定,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对此明确知情。镇江中南公司在获取该50万元的一个月后已将款项转账至江阴新德公司账户,江阴新德公司对该款项的情况亦知晓,且将其中40万元转账退至丽宝公司,镇江中南公司并未取得不当利益,镇江中南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镇江中南公司要求退还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承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凭证,证明丽宝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之间供给夏雪鹏的涂料共43张,货款总额是1495344元;2、江阴新德公司的付款凭证,总货款1495344元,已付了60万元的货款,在三方抵房协议签订之前,江阴新德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895344元,因此在2016年10月20日江阴新德公司付给上诉人30万元,因为58万元抵扣房子,江阴新德公司还欠315344元,付了30万元之后,还欠15344元。3、发票43张,证明为什么后来又付10万元,是因为江阴新德公司提出开发票,增值税是85000元,加上15344元,正好欠10万元,故第二次付了10万元;4、***个人贷款合同,证明以***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不是以江阴新德公司名义贷款,故以不当得利起诉;5、还款记录,证明***贷银行的款连本代息都还给了银行,而不是江阴新德公司和镇江中南公司还的;6、工行电子回单,是2016年10月13日退的,证明镇江中南公司给江阴新德公司的50万元的退款是其他房屋的退款,而不是本案的退款;7、证人说明,证明一开始不开发票;8、收款收据,证明购房款的总额是71万多。江阴新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送货清单没有签字不认,以房抵账时账已经清了;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这个钱就是帮助***要回来的银行贷款;证据3真实性认可,是自己要求***提供的,但后来给的10万元并不是税款,就是银行贷款;证据4购房借款合同不清楚;证据5还款情况不清楚;证据6可以让镇江中南公司重新提供;证据7证言不认;证据8不清楚。镇江中南公司质证认为,***与江阴新德公司及夏雪鹏之间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认定。对于个人贷款合同真实性认可,贷款还款记录真实性也认可,但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我方获取银行贷款50万元有合法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于证据6电子回单,实际上是笔误。该笔贷款是2016年4月21日放款给我方,2016年7月7日退还给江阴新德公司,不存在再次退款的可能性,案涉的50万元实际就是34-1404的贷款,对此江阴新德公司也是认可的。
江阴新德公司提交手机上的照片,证明已经结算过了,只差他60万元,而不是98万元。***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镇江中南公司认可其真实性。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镇江中南公司取得50万元款项,系基于***的意思或者***对此明确知情。故镇江中南公司取得该款项,并非不当得利,***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镇江中南公司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有关款项的结算,***可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华勇
审判员 葛荣贵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