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泾工程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593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守秋,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祥,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系由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泾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843673950,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杨树弄199号。
负责人:陈士芳,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泾工程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新,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9036884L,住所地江阴市花园路105号-1。
法定代表人:陈国范,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新,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五洲印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3701789,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村花园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夏建英,江阴市五洲印染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泾工程处(以下简称新德长泾工程处)、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江阴市五洲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勇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守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惠祥、被告新德长泾工程处和新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下午,他在五洲公司内从事污水池电焊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立即被送往江阴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了解,事发所涉工程系五洲公司发包给新德长泾工程处,再由新德长泾工程处转包给***实际施工。另查,新德长泾工程处系新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德长泾工程处、新德公司、五洲公司赔偿他损失370408.8元(已扣除***垫付的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实的发生无异议,***是他的雇员,本案是在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本案工程系由新德长泾工程处转包给他的。***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事发后他确实垫付了14万元。
被告新德长泾工程处辩称:他公司系新德公司分公司,他公司工程承接自五洲公司。***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德公司辩称:对***和新德长泾工程处的答辩意见无异议。
被告五洲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五洲公司因有污水池建设工程,就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新德长泾工程处,新德长泾工程处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聘请了***从事具体污水池电焊事宜。2015年9月3日,***在污水池从事电焊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事发后,***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共计住院44天。经***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因事故所造成的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因人体损伤致脑外伤致轻度智能减退、左手外伤致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等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36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预交鉴定费用4365元。
审理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60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本案中的损失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新德长泾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德公司对长泾工程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负。
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与***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根据***和***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新德长泾工程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无有关资质的***,故其应对***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德长泾工程处系新德公司的分公司,其应就新德长泾工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中双方就有关赔偿金额和赔偿责任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到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要求五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五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97443.8元,由***赔偿70%即348210.66元,***已赔偿140000元,还需赔偿208210.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自负。
二、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泾工程处就上述第一项***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泾工程处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元、司法鉴定费4365元,合计5542元(***已预交),由***负担2442元;由***、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泾工程处、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泾工程处、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