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82行初18号
原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江阴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澄行审监(2019)2号投诉处理决定、江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9)澄行复第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大海,被告江阴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江阴审批局)行政负责人刘忠明、委托代理人邵伟洪,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阴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雒军庆,第三人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阴审批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书面投诉处理决定,认为:新德公司项目负责人汤明参于南门B地块项目投标时无在建工程,新德公司符合南门B地块项目招投标要求。江阴审批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江阴市政府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维持江阴审批局投诉处理决定,认为:新德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在参加南门B地块项目招投标时,项目经理汤明在“省一体化平台”施工合同备案系统中不处于锁定状态,江阴审批局认定新德公司项目经理汤明在参加招投标时无在建工程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事实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作出维持江阴市行政审批局投诉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本院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江阴市行政审批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澄委办(2019)55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江阴审批局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业务培训和投诉处理工作。江阴审批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江阴审批局被告主体适格。2019年9月6日,新德公司项目经理汤明在“省一体化平台”施工合同备案系统中解除锁定状态。新德公司于同年9月20日参加南门B地块项目招投标时,项目经理汤明在“省一体化平台”施工合同备案系统中不处于锁定状态,江阴审批局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新德公司项目经理汤明在参加招投标时无在建工程符合规定。新德公司中标候选人有效。江阴审批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阴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新兴公司认为汤明在安置房项目中的工程是否结束,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仅仅书面的形式审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施工项目经理部关键岗位人员网上备案标准及有关管理要求的通知》(苏建建管〔2017〕236号)第四条规定“关键岗位人员有无在建工程,应以施工合同备案系统中人员系统中人员信息是否处于锁定状态进行判断,处于锁定状态时,以有在建工程认定(含因变更原因锁定的)”,投标单位关键岗位人员如完成施工合同备案系统锁定状态解除即可参加招投标活动。有无在建工程应当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平台的解锁手续为准。且新兴公司也未提交汤明安置房项目中的工程未结束的直接证据,新兴公司投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阴审批局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要么项目停工要么项目没有开工才可以参加投标,但是第三人的项目经理汤明在2015-C-1拆迁项目中未停工也不属于未开工,而是处于项目一直在施工的状态,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可以证明原告按照投标文件在得到中标公示之后提出了异议,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答复函只是说明未发现汤明在评标过程中未发现不符合招标要求的情况,这是城建公司的意见,实际上汤明一直有在建工程,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按照规定的程序向被告一进行了投诉并第一时间提交了汤明在之前的项目之中的工地建设情况,有现场建设的照片为证,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够证明汤明在之前的拆迁项目已经竣工,第三人虽然向被告一提供了项目的部分工程的验收记录,但非常明显的是消防、防雷、小区路面、绿化等众多项目均没有竣工,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一为汤明在拆迁安置房项目中办理了项目经理证的退证手续,属于形式上的退证,不能证明项目已经竣工,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一没有尽到全面调查的责任,新德公司申请向普惠公司放弃拆迁安置房中的路面摊铺工程是否真实,情况是否真实证据不足,后续的路面摊铺工程承建人是谁是否竣工,当时在小区内施工的施工人是谁,被告一没有尽到全面调查的责任,对拆迁安置房项目不能形式上的书面调查,对证据10、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普惠公司声称工程已经通过了初验,初验和项目竣工相差十万八千里,房屋建设每一个步骤均需要检验,每一个步骤进行完都需要有监理进行检查,都要有业主的监督,不能说前期有初验或者有检验就说项目竣工,属于弄虚作假,普惠公司的答复完全是应付被告一的做法,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汤明在汤明的拆迁安置房项目已经竣工,证据13、1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江阴市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回复是通过了初验,按照原告的调查和了解,一直到原告提出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拆迁安置房项目均一直在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站的电脑上也显示相关的质量检测记录,证据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新东方公司出具的第一份回复函,新东方明确称拆迁安置房项目相关部门未组织竣工验收,可以证明第三人及其他相关主体所称的初验并不是竣工验收,新东方出具函的时间是已经投标结束,2019年11月6日新东方公司出具第二份回复函,称各方进行了初验,我们认为新东方公司迫于各方压力,出具了一份模棱两可的回复,这一份回复并没有推翻其第一份回复,而是更加清楚的证明所谓的初验并不是竣工验收,证据17、18真实性认可,17证明目的认可,18程序上没有明显违法的地方,但是仅仅做了书面的文章,无论拆迁安置房项目还是本案投标的南门商业街项目,均是重大的民生项目,涉及到众多人的生命安全,涉及到国有资金的使用,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监督检查不能流于形式,不能第三人等提供书面说质量合格就合格,万一将来拆迁安置房项目出现质量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一类似的做法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本案南门商业街项目2019年9月3日发布招标文件,2019年9月6日汤明项目经理证解锁,2019年9月29日南门商业B地块投标,2019年10月8日发布中标候选人结果,发布招标文件时汤明不具备参与投标的资质,9月29日投标的时候汤明虽然项目经理证办理了解锁手续,但是拆迁安置房项目没有竣工仍然在建。9月29日拆迁安置房项目施工方是谁项目经理是谁被告一没有做调查了解,我们认为被告一举证不全面不能证明汤明投标时无在建工程。第三人对被告江阴审批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江阴审批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按照招标文件第三人是符合要求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场有人施工,首先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楚,其次即使时间是真实的,与第三人已经放弃有关的工程无直接的关联,并不能证明必然是第三人在进行施工,被告一不可能仅凭原告的猜测认为存在弄虚作假而进行没有必要的调查,行政复议的时候对检测报告第三人已经做过解释。被告江阴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江阴审批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江阴审批局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第三人无法予以认可,即使真实也更加能够显示第三人所承建的工程内容已经经过了初验,照片显示的是路面摊铺,本身不是我们工程承建的内容,因此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质检站的打印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检测内容与我们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的工程是不需要检测的。第三人在工程初验之后没有在施工现场做过其他工程内容。原告对被告江阴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江阴市政府仅是形式上履行了行政复议的职能,并未实质上了解汤明有无在建工程的情况下进行了投标,被告二在复议的程序上没有问题,对被告江阴审批局的监督管理等相关行为没有进行高度的重视。第三人对被告江阴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名称不对,应当是初验的手续,文件抬头是一样的,不属于竣工验收文件是部分项目的验收。证据2项目经理有无在建工程与解锁是不同的概念,无论招标文件还是相关文件规定,均对有无在建工程与解锁进行了区分,不是说进行了解锁手续就没有在建工程了。按照了解,行政机关扣押项目经理证、电脑上做相应的记录主要在江苏是这样的做法,目的是防止项目经理在多个项目上同时受聘或执业,是一种管理手段,最终目的也是一个项目经理只能在一个工程上执业,特殊情况下非因承包方原因致使项目停工或因故不能按期开工,并且办理了解锁手续的才能视为项目经理投标的时候无在建工程。本案最大的争议拆迁安置房项目没有竣工,公布投标人之后该项目一直在施工,被告一也没有调查了解施工人是谁,项目经理是谁,因此被告一作为招投标的监督单位,没有尽到合理的调查了解并审慎作出行政决定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新德公司于2017年8月中标江阴普惠公司招标的“澄地2015-C-1地块拆迁安置房(江阴市大卖场北侧地块安置房)项目”,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汤明。新德公司完成安置房项目1#至8#楼土建工程,仅遗留小区路面摊铺工程。2019年8月2日,新德公司向江阴普惠公司提出放弃路面摊铺工程的申请,江阴普惠公司同意。同年8月16日,安置房项目通过江阴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初验,同年8月28日,安置房项目通过了土建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同年9月6日,新德公司完成了项目经理汤明的解锁手续。新德公司于同年9月20日又参加澄地2018-C-23(A、B)地块江阴南门商业街区建设项目B地块项目招投标,同年10月8日,评标结束,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新德公司,第二名为新兴公司。新兴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江阴审批局递交《投诉书》,称新德公司投标“澄地2018-C-23(A、B)地块江阴南门商业街建设项目(B地块)工程时,其项目经理汤明担任项目经理的澄地2015-C-1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尚未峻工验收,该项目经理属有在建工程,请求江阴审批局取消新德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江阴审批局当日受理投诉,江阴审批局审查认为,2019年9月6日,新德公司项目经理汤明在“省一体化平台”施工合同备案系统中解除锁定状态。新德公司于同年9月20日参加南门B地块项目招投标时,项目经理汤明在“省一体化平台”施工合同备案系统中不处于锁定状态,江阴审批局认定新德公司项目经理汤明在参加招投标时无在建工程符合规定,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驳回新兴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并于11月12日将《投诉处理决定书》经由邮政EMS送达新兴公司。江阴市政府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新兴公司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月9日,江阴市政府延期审理,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年2月3日,江阴市政府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政复议中止。同年2月25日,行政复议恢复审理。同年2月27日,江阴市政府作出(2019)澄行复第1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澄行审监(2019)2号投诉决定。并通过邮政EMS邮寄送达给新兴公司。
驳回原告新兴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江阴审批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澄行审监(2019)2号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江阴市行政审批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取消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澄地2018-C-23(A、B)地块江阴南门商业街建设项目(B地块)工程”的中标资格及撤销被告江阴市政府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的(2019)澄行复第12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新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毅斌
人民陪审员 俞 琳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书 记 员 汪姝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