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9036884L,住所地江阴市花园路105号-1。
法定代表人:陈国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士旭,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锐,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624575XG,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738号。
法定代表人:朱宇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婷芳,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新德公司发生的工人工伤是星南公司导致,其承担的工伤费用应该星南公司承担。根据调解协议,新德公司已经支付了应该承担的工伤赔偿费46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星南公司应该对工伤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如法院认定新德公司仅能就医疗费向星南公司追偿,则对于交通费600元及伙食补助费616.3元也应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扣除。
被上诉人星南公司辩称:星南公司非适格的被追偿主体,新德公司未能取得医疗费工伤赔偿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新德公司实际可追偿的范围也仅限于医疗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南公司赔偿其公司向张邦林、王建国支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共计60853.37元;2.判令星南公司赔偿其公司律师费损失50821元(仲裁阶段34824元;诉讼阶段159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1月26日,新德公司与星南公司签订供货协议1份,约定星南公司为新德公司承包的秦望山工业废物综合利用(西区)项目工地(以下简称秦望山项目工地)提供混凝土。2020年7月29日上午,星南公司向南京宁江工程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承租的牌照为苏A8××**的泵车(以下称苏A8××**泵车)在秦望山项目工地作业时,泵车输送管发生爆裂,输送管内溅出的混凝土击中正在现场浇筑地坪的新德公司员工张邦林的右手、王建国的右上肢,导致两人骨折。后张邦林、王建国住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7335.99元(其中含伙食费316.8元)、6717.38元(其中含伙食费299.5元)。经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及江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邦林、王建国被认定为工伤,均构成十级伤残。2021年8月25日,张邦林、王建国分别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9月18日,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新德公司分别与张邦林、王建国达成仲裁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新德公司分别与张邦林、王建国于2021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不包含工伤保险理赔部分,新德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张邦林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作待遇15800元;3.不包含工伤保险理赔部分,新德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王建国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作待遇31000元;4.张邦林、王建国放弃其他请求,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为上述仲裁案件及本案诉讼,新德公司支付了律师费50821元,其中,张邦林仲裁案件的律师费为15777元;王建国仲裁案件的律师费为19047元;本案律师费为15997元。2021年10月13日,新德公司将星南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中,新德公司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案涉事故发生后,他公司曾就张邦林、王建国受伤赔偿问题多次与星南公司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他公司申请工伤保险理赔。在理赔过程中,社保部门以医疗费理赔申请已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为由对医疗费不予理赔,他公司承担了张邦林、王建国的医疗费;2.本案案由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因星南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张邦林、王建国申请劳动仲裁及他公司提起诉讼,且他公司已按照仲裁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了医疗费、律师费,相关损失均应由星南公司予以赔偿;3.社保部门对张邦林、王建国支付的工伤保险理赔款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苏A8××**泵车虽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该情况不能排除他公司要求星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星南公司承担责任后是否向保险公司索赔,与本案无关;星南公司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因案涉医疗费实际由谁承担尚不确定,即使如新德公司所述,医疗费已由其承担,亦因该费用以后能否获得理赔还未可知,故案涉医疗费尚不符合赔偿条件;2.即使医疗费已确定无法从社保部门获得赔偿,该损失也是因新德公司未及时申报所致,新德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苏A8××**泵车系他公司承租用于混凝土作业,他公司并不是实际侵权人。苏A8××**泵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新德公司应向实际侵权人、保险公司主张赔偿;4.作为事故现场管理方,新德公司对现场安全负有责任,但新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应安全防护责任。
2022年4月15日,该院对张邦林、王建国进行了调查;张邦林、王建国陈述,他俩的医疗费已由新德公司垫付。
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报警记录、医疗费发票、调查笔录、工作记录、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新德公司已为张邦林、王建国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其仅有权就医疗费部分向星南公司进行追偿,理由如下:1.星南公司承租了苏A8××**泵车进行作业,故苏A8××**泵车的实际使用人为星南公司。因张邦林、王建国的医疗费已由新德公司垫付,故新德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向苏A8××**泵车的实际使用人星南公司进行追偿;2.对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基金所承担工伤待遇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新德公司要求星南公司赔偿,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3.对医疗费金额,因张邦林、王建国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616.3元(316.8元+299.5元),两人所获工伤保险理赔款中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伙食费616.3元应予扣除,医疗费金额为13437.07元(7335.99元+6717.38元-616.3元)。对新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星南公司主张的因新德公司未及时申报,导致医疗费未获社保部门理赔,新德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在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情况下,无论是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还是用人单位先行承担医疗费,均可在垫付后向第三人追偿,即第三人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故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星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新德公司医疗费13437.07元;二、驳回新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保全费1079元,合计3613元(新德公司已预交),由新德公司负担3178元、星南公司负担43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新德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星南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愿意承担新德公司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及伙食补助费616.3元。该事实,由星南公司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劳动者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同时请求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据此,本案新德公司仅能就医疗费用向星南公司主张追偿,其诉请星南公司赔偿工伤赔偿费46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星南公司二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新德公司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1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星南公司二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新德公司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16.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调整星南公司应赔偿新德公司的金额为1465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3641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江阴市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653.37元;
三、驳回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保全费1079元,合计3613元(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9元、江阴市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5元、江阴市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统算后,江阴市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499元支付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志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