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840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湖南湘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分水乡虎形山村新龙组分水乡人民政府办公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楚子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正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喜霞光东路85号长塘大厦6楼06010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芬,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维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花园村刘公塘组90号。
法定代表人:黄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正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泽公司)、湘潭维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被告**公司、维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正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进入由被告承建的位于湘潭县项目从事安装工作。2021年10月3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1楼车位安装灯具时被升降机夹伤手指,后被送到湘潭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调解事宜均无法达成合意,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记录,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银行流水;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正泽公司,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承建该项目时已为建筑工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如果原告与正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通过申报工伤处理。
被告正泽公司辩称,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并非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其已将水电、消防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维卓公司;其与原告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
被告维卓公司辩称,维卓公司承包了涉案的工程项目,但该工程项目劳动花名册中没有原告的记录,故维卓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正泽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锴鑫?森林雅园项目正负零以下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森林雅园项目正负零以下水电、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承包范围内具体工程内容以设计院提供的并经消防部门审核通过的施工蓝图为准,全部的工作内容及相关联的工作内容(若地下室车位改车库具体车库面布置图甲方另行出图),负一层集中商场及部门裙楼商铺水电消防内容包含在合同范围内(2#、3#、5#、8#、9#、19#栋裙楼商铺需施工,其他栋号裙楼商铺另行约定),开放广场因设计有暖通风管、消火栓管道、喷淋管道等消防设施,结算时需计算此部分面积。后正泽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维卓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就森林雅园项目正负零以下水电消防工程合作事项协商一致,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的方式。2021年4月30日,维卓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自然人陈起江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就易俗河森林雅园-1楼、-2楼水电工程合作事项协商一致,约定工程承包工作内容为负一楼、负二楼水电相关劳务。原告***经他人介绍,进入湘潭县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1年10月3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地面一层车位安装灯具时被升降机夹伤手指,后被送到湘潭市中医院治疗。2022年3月11日,原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3月16日,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向原告出具潭劳仲不字﹝2022﹞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
另查明,正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提供劳务服务等;维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彩灯安装、电工维修、水暖工维修,建筑行业工程设计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住院病案首页、潭劳仲不字﹝2022﹞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锴鑫?森林雅园项目正负零以下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合同》两份、证人证言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工作范围是否是被告**公司、正泽公司、维卓公司承包项目的工程范围;二是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由谁承担。
一、原告***的工作范围是否是被告**公司、正泽公司、维卓公司承包项目的工程范围。被告正泽公司称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并非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其承包的范围是正负零以下工程,而原告的受伤地点在1楼。根据**公司与正泽公司签订的《锴鑫?森林雅园项目正负零以下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得知,该正泽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地下室和负一层集中商场及部门裙楼商铺的水电消防,从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查看原告受伤地点的情况可知,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地面一层集中商场及部门裙楼商铺,而地面一层以下只有一层即地下室,原告受伤的地点在合同中的表述应为负一层,故原告的工作范围是在被告**公司、正泽公司、维卓公司承包项目的工程范围内。
二、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由谁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公司将工程水电消防项目发包给正泽公司,正泽公司又将该水电消防工程转包给维卓公司,正泽公司和维卓公司均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公司和正泽公司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不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维卓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又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起江,原告***在陈起江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场地内工作时受伤,故维卓公司应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维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湘潭维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 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戌娟
代理书记员 罗 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