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8民初5465号 原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我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梦山路146号**建筑装饰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与被告***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我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共同偿还***劳务费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7月,由本系列案件另一位当事人***介绍,被**公司(曾用名:***宇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到平潭影视基地项目从事消防相关工作,施工现场由***指挥,***与***口头约定每日工资300元,2019年9月至12月,***工作28.3天,劳务费共计8500元。后***多次向**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遂成讼。 **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与***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且已按照《施工班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付清劳务总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无权请求**公司与***共同支付劳务报酬。***主张的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无法确认。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请。 ***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岚劳人仲案字【2020】360号《裁决书》、欠条、保单等证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曾用名***宇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潭利亚船厂一期改(扩)建工程。2019年5月24日,**公司与***签订《施工班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由**公司将该工程的摄影棚·动力中心及地下室、消防水泵房与室外总平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2019年7月,***受***的雇请到工地提供劳务。经***签字确认,***的工资为8500元。***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工资8850元,该委员会于2021年3月9日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20】3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讼。 本院认为,***受***雇佣到平潭利亚船厂一期改(扩)建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完成具体劳务行为,双方虽无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约提供了劳务,***应当履行及时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在仲裁时主张被拖欠工资8850元,在本案诉讼中确认为8500元。为此,***应向***支付拖欠工资8500元。 对于**公司的责任问题,**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人资质的***个人,且**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对***被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8500元。 二、***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 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