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和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新和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764号 原告:武汉新和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综合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QJ5244。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武汉新和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康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和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和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新和康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1月至2021年12月物业服务费2100元及违约金11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原告新和康公司与武汉新港古龙产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该合同对甲方开发的武汉市新洲区双柳新城小区物业服务费和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按包干制,住宅物业1元/月/平方米,2018年业主按照建筑面积的30%支付物业服务费,2019年业主按照建筑面积的50%支付物业服务费,2020年业主按照建筑面积的70%支付物业服务费,第四年甲方不再向新和康公司支付任何物业服务费用,业主物业服务费由新和康公司自行收取;甲方违约,每日按未交数额万分之五向新和康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和康公司与武汉新港古龙产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一直履行至今。被告***有位于××小区××号房屋,该小区绝大多数业主也都按时交纳了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拒交。原告新和康公司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多次催告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拒不交费。截至2021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100元,违约金1102.5元。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不交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新和康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该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故原告新和康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原告新和康公司与武汉新港古龙产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新港公司的开发的武汉市新洲区双柳新城小区物业服务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住宅物业为1元/月/平方米;2018年业主按照建筑面积的30%支付物业服务费,2019年业主按照建筑面积的50%支付物业服务费,2020年业主按照建筑面积的70%支付物业服务费,第四年新港公司不再向新和康公司支付任何物业服务费用,业主物业服务费由新和康公司自行向业主收取;如新港公司违约,则新港公司每日按未交数额万分之五向原告新和康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新港公司开发的武汉市新洲区双柳新城小区取得一套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编号为12-1-1401。2018年1月1日原告新和康公司与被告***亦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交纳费用时间:从甲方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起,按月开始向乙方(新和康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次缴纳费用时间:当月费用应在次月5日前缴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和康公司按合同对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新和康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新和康公司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新和康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柳新城小区房屋面积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新和康公司与新港公司之间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新和康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新和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新和康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虽然原告新和康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未进行约定,但原告新和康公司与新港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交纳金额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合同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新和康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原告新和康公司与新港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武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新和康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新港公司出具的双柳新城小区房屋面积明细表,被告在该小区的门牌号为12-1-1401,面积为70平方米,故截止2021年12月,被告***依照《武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新和康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00元(计算式:70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12个月×30%+70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12个月×50%+70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12个月×70%+70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12个月×100%=2100元)。此外,原告新和康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和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